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38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38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董鵬鴻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0 年度執聲字第2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董鵬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列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受刑人董鵬鴻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意旨前來。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董鵬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偽造文書等罪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決科刑並確定在案(詳如下列附表所載),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5 記示之四罪刑,亦為本院以同表載明之原確定判決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此據聲請人敘明翔實,並提出各該刑事判決(同參前述)與執行案件資料表皆在卷足證,核與本院民國(下同)100 年6 月2 日查得受刑人最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本院卷)詳列情節相符。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請求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如上意旨無誤,爰酌定其應執行刑期詳如主文欄所示。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上開解釋與憲法第23條尚無牴觸,無變更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等解釋意旨參照)。是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4 、5 記載之二罪,雖均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名,惟上揭各罪因與附表編號1 至3 所列不得易科罰金之毒品、藥事法等罪刑併合處罰,自不得為易科罰金,本院爰不另記載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2 庭法 官 黎錦福
附表:受刑人董鵬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 4 │ 5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藥事法(共同│藥事法(轉讓│行使偽造私文│共同偽造特種││ │條例(施用第│轉讓禁藥未遂│禁藥) │書 │文書 ││ │2級毒品)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98年2 月24日│98年2 月24日│98年2 月20日│97年12月15日│98年2月間某 ││ │晚間9 時許(│晚間9 時許 │某時許 │下午3 時25分│日(聲請人提││ │聲請人提出之│ │ │許(聲請人提│出之附表,原││ │附表,原載為│ │ │出之附表,原│載為「97.12.││ │「98.02.25」│ │ │載為「97.11.│01」,應予更││ │,應予更正如│ │ │01」,應予更│正如上) ││ │上) │ │ │正如上) │ │├─┬──┼──────┼──────┼──────┼──────┼──────┤│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查│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98年度毒偵字│98年度偵字第│98年度偵字第│98年度偵字第│98年度偵字第││案│ │第1965號 │16932 號 │16932 號 │16932 號 │16932 號 ││號│ │ │ │ │ │ │├─┼──┼──────┼──────┼──────┼──────┼──────┤│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 │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最├──┼──────┼──────┼──────┼──────┼──────┤│後│案號│98年度易字第│99年度訴字第│99年度訴字第│99年度訴字第│99年度訴字第││事│ │1957號 │464號 │464號 │464號 │464號 ││實├──┼──────┼──────┼──────┼──────┼──────┤│審│判決│98年8 月31日│99年8 月31日│99年8 月31日│99年8 月31日│99年8 月31日││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確│ │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定├──┼──────┼──────┼──────┼──────┼──────┤│判│案號│98年度上易字│99年度訴字第│99年度訴字第│99年度訴字第│99年度訴字第││決│ │第32446號 │464號 │464號 │464號 │464號 ││ ├──┼──────┼──────┼──────┼──────┼──────┤│ │確定│98年10月13日│99年11月16日│99年11月16日│99年11月16日│99年11月16日││ │日期│ │ │ │ │ │├─┴──┼──────┼──────┼──────┼──────┼──────┤│原執行機│臺灣臺北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關與案號│法院檢察署98│法院檢察署99│法院檢察署99│法院檢察署99│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執字第70│年度執字第15│年度執字第15│年度執字第15│年度執字第15││ │01號 │760 號 │760 號 │760 號 │760 號 │├────┼──────┴──────┴──────┴──────┴──────┤│定應執行│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 至5 列載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 ││刑 期│ │├────┼──────────────────────────────────┤│附 註│㈠、受刑人因犯編號1 之毒品罪,經最後事實審理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