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367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 年度聲字第367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董偉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2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董偉廸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之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董偉廸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僅能併予執行,不能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台非第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但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亦有最高法院著有68年臺非字第5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4 、5 、6 經本院原100 年度簡字第230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
(二)按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認為,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其中「前定執行刑當然失效」等語,應係指前所定執行刑之全部宣告刑,再與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之他罪,依同法第53條更定執行刑之情形,應無疑義,就本案言,必以前犯之附表編號4 、5 、6之罪,再與其他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他罪所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其程序始可謂與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之意旨相符。惟查附表編號4 之罪雖係在編號1 判決確定前所犯,得與編號1 、2 、3 定應執行刑,然編號5 、6 之罪係在編號1 判決確定後所犯,此與定應執行刑之法定要件未合。從而,對於已定執行刑之附表編號4 、5 、6 所示之3 罪,聲請人重複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與前揭最高法院68年臺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有違。從而,本件
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之聲請為合法,就其餘部分之聲請,難認為合法。茲僅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並駁回其他部分之聲請。
(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宣告刑,固已於民國100 年4 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在案(聲請書誤載為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參照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本件附表編號1 至3 定應執行之刑後雖已超過6個月,然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