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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85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8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宋狄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2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宋狄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受刑人宋狄友因犯竊盜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意旨前來。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是查,受刑人宋狄友因犯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8 罪,各為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載述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其中附表編號1 至7 記載各罪刑,尚有為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下同)99年1 月8 日以99年度聲字第2966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 月確定等情節,此均據聲請人提出前揭各案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與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足稽,復核與本院100 年2 月11日查得受刑人最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本院卷)所示相符,堪信屬實。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如附表列明之8 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並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欄所示。

四、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上開解釋與憲法第23條尚無牴觸,無變更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均足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3 、6 、7 列記之毒品及竊盜等共4 罪,固係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惟上開各罪因與附表所載其餘不得易科之罪名併合處罰,自不得為易科罰金,本院爰不另記載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2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85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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