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50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5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顯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3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顯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記載各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受刑人吳顯榮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意旨前來。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顯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搶奪等共參罪,經本院先後判決科刑確定在案(即本院99年度簡字第8125號【附表編號1 】、99年度訴字第3380號【附表編號2 】、100 年度易字第2292號【附表編號3 】等刑事判決);又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竊盜、搶奪之各罪刑,復為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2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且入監執行,迄於100 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等情,此據聲請人提出各該判決書、裁定書與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證(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聲字第3124號案卷),核與本院100 年11月23日查得受刑人最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記載情形相符,堪信屬實。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如附表列載各罪、刑,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上意旨無誤,爰酌定其應執行刑期詳如主文欄所示。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上開解釋與憲法第23條尚無牴觸,無變更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罪名,雖各均係受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惟上揭2 罪因與附表編號2 記載不得易科罰金之搶奪罪刑(所處有期徒刑9 月)併合處罰,自不得為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3 庭法 官 黎錦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