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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131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朱嘉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13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昱仁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昱仁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昱仁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131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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