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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98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鄭水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9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池峰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一百年度執聲字第四八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池峰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池峰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印文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罪,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提出各判決書為證。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四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作成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並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生效施行,以符合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池峰瑋定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一 │ 二 │ 三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偽造印文 ││ │(施用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三月,如│有期徒刑六月,如│有期徒刑三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犯 罪 日 期 │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十七年二月八日│九十七年七月六日││ │三日凌晨二時二十│凌晨二、三時許(│凌晨四時二十分許││ │四分許為警採尿時│聲請書誤載為七日│、四十五分許、凌││ │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晚間九時許,應予│晨五時十分許,九││ │之某時許(聲請書│更正) │十七年九月二十七││ │誤載為九十八年四│ │日下午二時二十分││ │月二十一日時許,│ │許(聲請書僅略載││ │應予更正) │ │九十七年七月六日││ │ │ │凌晨四時二十分許││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九十八年│雲林地檢九十八年│板橋地檢九十八年││年 度 案 號│度毒偵字第一三三│度偵緝字第二四號│度偵緝字第三0四││ │九號 │ │六號 │├───┬────┼────────┼────────┼────────┤│ │法 院│臺北地方法院 │雲林地方法院(聲│板橋地方法院 ││ │ │ │請書誤載為南高分│ ││ │ │ │院,應予更正) │ ││ ├────┼────────┼────────┼────────┤│最 後│案 號│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九十八年度易緝字│九十九年度交簡字││事實審│ │四四七九號 │第三0號(聲請書│第一0一0號 ││ │ │ │誤載為九十九年度│ ││ │ │ │上易字第一四九號│ ││ │ │ │,應予更正) │ ││ ├────┼────────┼────────┼────────┤│ │判決日期│九十八年十二月二│九十八年十二月三│九十九年四月十三││ │ │十九日 │十一日(聲請書誤│日 ││ │ │ │載為九十九年三月│ ││ │ │ │八日,應予更正)│ │├───┼────┼────────┼────────┼────────┤│ │法 院│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板橋地方法院 ││ │ │ │分院 │ ││ ├────┼────────┼────────┼────────┤│確 定│案 號│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九十九年度上易字│九十九年度交簡字││判 決│ │四四七九號 │第一四九號 │第一0一0號 ││ ├────┼────────┼────────┼────────┤│ │判 決│九十九年二月二日│九十九年三月八日│九十九年五月十七││ │確定日期│ │(程序駁回) │日 │├───┴────┼────────┼────────┼────────┤│備 註│板橋地檢九十九年│板橋地檢九十九年│板橋地檢九十九年││ │度執更字第二八一│度執更字第二八一│度執更字第二八一││ │0號 │0號 │0號 │└────────┴────────┴────────┴────────┘┌────────┬────────┐│編 號 │ 四 │├────────┼────────┤│罪 名 │偽造私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四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犯 罪 日 期 │九十七年二月十三││ │日下午三時三十七││ │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九十九年││年 度 案 號│度偵字第一九九八││ │三號 │├───┬────┼────────┤│ │法 院│板橋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事實審│ │八六五0號 ││ ├────┼────────┤│ │判決日期│九十九年十月二十││ │ │二日 │├───┼────┼────────┤│ │法 院│板橋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判 決│ │八六五0號 ││ ├────┼────────┤│ │判 決│九十九年十一月二││ │確定日期│十二日(聲請書誤││ │ │載為九十九年十月││ │ │二十二日,應予更││ │ │正) │├───┴────┼────────┤│備 註│板橋地檢九十九年││ │度執字第一五七八││ │九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水銓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98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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