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3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1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閩宏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6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閩宏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捌捌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編號A1至A3驗餘總淨重伍點伍捌公克;編號A4驗餘淨重參拾肆點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各壹只、肆只均沒收。
事實
一、閩宏耀①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就施用毒品部分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7年9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同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判決,就其施用毒品部分判決免刑;轉讓禁藥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7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10月21日入所執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8 月3 日停止其處分出監,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07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罪再經本院以88 年 度聲字第17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326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並接續前者執行,嗣於95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上開3 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73號裁定就①、②罪部分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3 月,並與③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後,復經撤銷上開假釋入監執行殘刑9 月13日,甫於98年4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閩宏耀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99年4 月20日2 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 ○○街149 巷18號2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起訴書略載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方式及施用安非他命之方式均予補充)。嗣於同日6 時6 分許,因其駕駛車牌號碼5720-TM 自小客車於國道一號北向35.4公里處,誤闖大型車專用緊急滑行道而遭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上開車輛,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驗餘毛重0.4889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 編號A1至A3,驗餘總淨重5.58公克;編號A4,驗前毛重35.62 公克、淨重34.89 公克、取樣0.2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4.63 公克,純度為94% ,故推估其驗前純質淨重為32.79 公克,起訴書略載及誤載重量部分均予補充及更正) ,再經同意員警為之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閩宏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9年4月份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此外,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驗餘毛重0.4889公克);另白色晶體3包及黃色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皆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編號A1至A3,驗餘總淨重5.58 公克;編號A4,驗前毛重35.62公克、淨重34.89公克、取樣0.2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4.63公克,純度為94%,故推估其驗前純質淨重為32.79公克),分別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7日刑鑑字第0990053624號鑑定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足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7年9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同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判決免刑後,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反覆再犯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3334 號起訴書各1 份附卷可憑,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98年5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論處,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由此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亦因該持有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為警查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其中單編號A4之毒品驗前純質淨重即達32.79 公克,已超過上開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規定之20公克,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論以該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施用前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逾20公克,其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容有未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驗餘毛重0.488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 (編號A1至A3,驗餘總淨重5.58公克;編號A4,驗餘淨重34.63 公克)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包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1 只、4 只( 僅係用於包裹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並非不可分離) ,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