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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吳幸娥廖欣儀傅明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1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阮宥翔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阮宥翔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阮宥翔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8年2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先於99年1 月29日14時12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清水路131 號網腳網咖內,利用電腦設備以網路連結至「豆豆聊天室」內之「黃豆豆二室」網站內,並以「執卓滴糖果」為暱稱,經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賴世融見上揭暱稱察覺有異,遂以暱稱「GEYER 」問「你是要找什ㄇ?」等語確認阮宥翔之真意,阮宥翔以上開暱稱回覆「找妹」、「找生意」,員警賴世融即佯裝買家追問:「你有在出?」,阮宥翔以上開暱稱回覆「嗯」,員警賴世融又問:「多少是??」、「多少錢啊」、「1 個多少?」、「有即時嗎??即時聊OK?」,阮宥翔並提供其雅虎奇摩即時通訊軟體帳號「XP_999999」予員警賴世融,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即時通上以新臺幣(下同)5,500 元、3,000 元向員警賴世融要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為2 公克、1 公克,並留下阮宥翔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聯絡工具。於同年2 月23日15時3 分許,員警賴世融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與阮宥翔聯繫,雙方約定翌日(24)上午見面,由阮宥翔以5,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予員警賴世融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嗣員警賴世融於2 月24日9 時37分許,依約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阮宥翔上開0000000000門號,約定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和裕民路口前交易,於同日11時23分許,阮宥翔到達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16 號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予無購買真意之員警賴世融,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淨重:1.79 公克),另在其褲子口袋內扣得阮宥翔所有,用以與員警賴世融連繫使用之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阮宥翔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 頁反面、第39頁反面),揆諸上開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宥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681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3 頁、4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員警賴世融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56頁至57頁),並有員警賴世融之職務報告書1 份、「豆豆聊天室」網頁列印頁3 紙、雅虎奇摩即時通交談紀錄畫面列印資料2 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2 月23日15時03分、99年2 月24日9 時37分、99年2 月24日11時15分之電話譯文各1 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 張在卷足佐(見同上偵查卷第6 頁、第21頁至24頁、第25頁至26頁、19之1 頁至20頁、第19頁)。又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2 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為1.81公克,予以編號1 及2 ,因鑑驗各取樣為0.01公克,驗餘合計淨重為1.79公克,有該警察局99年3 月18日北市鑑毒字第064 號鑑驗通知書1 份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68頁)可稽,及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阮宥翔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經查,於同年2 月23日15時3 分許,員警賴世融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與阮宥翔聯繫,雙方約定翌日(24)上午見面,由阮宥翔以5,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予員警賴世融時,被告顯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被告雖基於販售意圖而於同年月24日11時23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2 段216 號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予無購買真意之員警賴世融,然員警係為查緝犯罪目的,無實際買受真意,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販售前後持有毒品行為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阮宥翔就事實欄所載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有表示認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陳稱並非大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伺機販售,僅僅只是將其先前購入未施用完之甲基安非他命轉售,犯情與中大盤販售毒品者大量販售毒品牟取暴利之行徑相較顯屬輕微,認被告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已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28 號、第3071號、70年度臺上字第2511號、77年度臺上字第4382號、80年度臺上字第4777號、84年度臺上字第2164號、91年度臺上字第733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大,並查無被告個人方面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本院認無從依法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阮宥翔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所為危害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販毒之數量(驗餘淨重共計1.79公克)、次數、犯後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 包(合計淨重為1.81公克,予以編號1 及2 ,因鑑驗各取樣為0.01公克,驗餘合計淨重為1.79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3 月18日北市鑑毒字第064 號毒品鑑驗通知書1 份在卷可查,係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 只,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施用,及扣案之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9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