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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05號

電信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連雅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0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明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3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峰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明峰前曾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簡字第419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嗣經其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942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其於97年7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明知女友高珮芳(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所交付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SIM 卡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98年12月29日,冒用黃世周之名,在新北市○○區○○路3 段217 號之威逸通訊社所申辦),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8年12月間某日時,在新北市○里區○○路○段200 號7 樓之租屋處,自高珮芳處收受該通話晶片卡1 片。

㈡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SIM 卡1 片置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內,自98年12月31日起至99年4 月11日止,在臺北市及新北市等處,接續多次利用該SIM 卡撥打電話與友人通話,以此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使遠傳公司誤認係承租人黃世周所使用而提供通話服務,因此取得共計新台幣(下同)1 萬3,403 元之月租費及通話費之不法利益,其並積欠遠傳公司違約金計7,000 元。嗣因黃世周收到遠傳公司之繳費通知,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世周、遠傳公司訴由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轉送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吳明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58背面、6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世周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宗第70背面至71頁),且有證人即遠傳公司風管人員高玉齡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宗第77頁),復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1 份及電信費用帳單4 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50、51至53頁),足認被告吳明峰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又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核被告吳明峰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先後多次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接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上開2 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 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吳明峰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爰不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雅婷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05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電信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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