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6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宏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724、346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宏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貳伍柒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貳伍柒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林宏德(一)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122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122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法院刑事裁定,於88年3 月18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又經同法院刑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8年12月5 日復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89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122號刑事判決免刑確定;(二)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5 年內,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26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2年2 月10日確定;(三)又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2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於92年5 月6 日確定;
(四)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5 年內,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2年8 月14日確定。上開(二)至(四)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 年度抗字第712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4年1 月12日假釋出監後,迄94年2 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五)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於95年4 月6 日確定,於96年4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六)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97年9 月1 日確定,於98年9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七)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9年5月21日確定,於99年6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林宏德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有如下犯行:
(一)於100 年3 月20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車上,先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原僅載「於100 年3 月21日為警採尿時分別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而分別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0 年3 月20日(起訴書誤載「21日」,應予更正)下午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4巷口前為警攔查,經林宏德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0 年4 月6 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車上,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原僅載「於100 年4 月6 日為警採尿時分別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分別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0 年4 月6 日下午2 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730 之15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260公克)。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宏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二(一)(二)所載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德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0 年8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4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4 頁、100 年9 月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4-5 頁)。
(二)被告分別於100 年3 月21日凌晨0 時50分許、100 年4 月6 日為警查獲後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分別為D0000000、D0000000號】,經分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節,有被告警詢筆錄2 件可參(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3466號卷第3背 面頁、100 年度毒偵字第2724號卷第5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2 件、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各為:100 年4 月11日、100年4 月22日)2 件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3466號卷第9 、10頁、100 年度毒偵字第2724號卷第12、63頁)。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而「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2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且「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001156號函各1 紙附卷可憑。
(四)又查就犯罪事實欄二、(二)犯行部分,員警於100 年4月6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730 之15號前執行巡邏勤務,見被告所駕車輛形跡可疑上前攔檢,經被告自願同意受搜索而查扣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結晶1 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2724號卷第4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及查扣物品暨現場照片7 張在卷為憑(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2724號卷第9 、10-11 之1 、11之3 、14-17 頁),並有上開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證。而上開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3660公克,淨重0.126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1257公克)之情,有該醫務中心於100 年4 月15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1002045 號毒品鑑定書1 件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2724號卷第66頁)。
(五)綜上所述,被告2 次遭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佐以上函示,就100 年4 月6 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並有上開扣案物品可證,顯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承其於上揭事實欄二所述之時、地及施用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2 次等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初犯),於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事實欄一(二)(四)施用毒品案件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內,為二、三犯,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再犯4 件施用毒品犯行均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五年後再犯」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次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林宏德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示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上揭4 次為施用而於施用前、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一)(二)之不同時、地,分別以同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間,係均犯意各別,施用方式之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4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已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制裁,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對他人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銷燬、沒收: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660公克,淨重0.126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1257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甲基安非他命0.0003公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說明。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為被告於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2724號卷第4、36頁、本院100 年9 月6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人於本院100 年9 月6 日審理、100 年8 月19日準備程序,當庭分別更正原起訴書事實欄一(二)(三)所載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施用方式如同上揭事實欄二(一)(二)項下所載,附此敘明(見本院100 年9 月6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100 年8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