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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
    方祥鴻

  • 當事人
    廖雅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0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雅亭 廖峻皇原名廖龍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偵字第176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雅亭、廖峻皇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雅亭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111號「光崎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光崎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並實際參與光崎公司之經營,廖峻皇則係光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渠等2人均明知光崎公司於民國98年9月至99年4月間,並無進貨之事實,竟仍與吳福濱(另案由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接連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取得不實之進項統一發票共12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1,764萬9,354元,稅額計88萬2,469元,做為會計上之進項 憑證。另接續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0張,銷售額計 1,771萬9,980元,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且將前揭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以應付查核,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分別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共計88萬5,999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徵收之正確性。(廖雅亭、廖峻皇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因金額大於渠等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故無逃漏光崎公司營業稅之情事,附此敘明)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雅婷、廖峻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 份(含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光崎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轉帳傳票各1 份)在案足憑,堪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2人明知光崎公司於事實欄所示之期間, 並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實際進貨之事實,仍共同向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取得不實之進項統一發票,作為會計上之進項憑證,核渠等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渠等共同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由如附表二所示公司等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並由前揭營業人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而幫助如附表二所示前揭公司逃漏營業稅,是核渠等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 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2人及共犯吳福濱 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渠等所犯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以開具不實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共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2罪間即有部分行 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等先後多次填製如附表一、二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2人收受不實之統一發票充當光崎 公司進項憑證,復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所為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影響交易秩序,亦損及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之正確性及公平性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 見悔意,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光崎公司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銷售額 │稅額合計 │ │ │ │張數│(新臺幣) │ │ ├──┼────────────┼──┼──────┼─────┤ │ 1 │佳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5 │2,320,404 │116,020 │ ├──┼────────────┼──┼──────┼─────┤ │ 2 │駿樺鋼鐵有限公司 │ 1 │2,794,000 │139,700 │ ├──┼────────────┼──┼──────┼─────┤ │ 3 │賀業鋼鐵有限公司 │ 5 │11,956,400 │597,821 │ ├──┼────────────┼──┼──────┼─────┤ │ 4 │臺灣吉本信長有限公司 │ 1 │ 578,550 │ 28,928 │ ├──┼────────────┼──┼──────┼─────┤ │合計│ │ 12 │17,649,354 │882,469 │ └──┴────────────┴──┴──────┴─────┘ 附表二: 光崎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 │編號│營業人名稱 │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 ├──┬──────┬─────┼──┬──────┬─────┤ │ │ │張數│ 銷售額 │稅 額│張數│ 銷售額 │ 稅 額│ ├──┼─────────────┼──┼──────┼─────┼──┼──────┼─────┤ │ 1 │采聯興業有限公司 │ 2 │1,148,324 │ 57,417 │ 2 │1,148,324 │ 57,417 │ ├──┼─────────────┼──┼──────┼─────┼──┼──────┼─────┤ │ 2 │易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2 │1,701,000 │ 85,050 │ 2 │1,701,000 │ 85,050 │ ├──┼─────────────┼──┼──────┼─────┼──┼──────┼─────┤ │ 3 │佳泰科技有限公司 │ 6 │14,870,656 │743,533 │ 6 │14,870,656 │743,533 │ ├──┼─────────────┼──┼──────┼─────┼──┼──────┼─────┤ │合計│ │10 │17,719,980 │886,000 │10 │17,719,980 │886,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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