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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陳世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0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志龍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55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志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志龍前因犯以下施用毒品等罪,除經執行㈠所示之觀察、勒戒外,下列㈡至㈦所示之罪,均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之前科):

㈠前因於民國95年7 月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1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5年度毒偵字第7113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初犯)。

㈡復因於97年3 月至10月間共同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0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100 年8 月29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之前科)。

㈢又因於97年11月19日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嗣上訴後駁回,於98年5 月18日確定,並於99年2 月23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二、三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因與㈡所示之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條件,於本案不能認執行完畢)。

㈣再因於97年11月19日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6 月29日以該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駁回其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於99年9 月9 日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而溯及原審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

㈤更因於99年1 月10日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於99年6 月25日確定。(四、五犯)。

㈥復又因於99年3 月25日、同年月24日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99年8 月18日確定。(六、七犯)。

㈦又再因於99年12月10日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100 年8 月24日確定。(八、九犯)。

㈧另再因於100 年1 月10日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100 年8 月8 日確定。(十、犯)。

㈨更另因於100 年3 月5 日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犯)。

㈩上開㈡至㈧所示之罪,自100 年6 月25日起入監執行,現尚在執行中,均尚未經定應執行。

二、吳志龍明知海洛因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持以施用,惟仍不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6 月24日晚間7 時許,在其新北市三重區○○○街100 巷30號3 樓之1 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犯)。嗣於同日深夜近12時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新北市○○區○○路與疏洪北路路口緝獲,而其翌日(25日)凌晨0 時20分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係呈嗎啡及可待因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志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吳志龍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等各一份在卷可查。查以:

㈠按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述甚明,是本案卷內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

㈡次查,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以及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可待因等雜質,而由尿液排出人體,故可於尿液中檢驗出嗎啡、可待因等成分等情,此有憲兵司令部79年6 月1 日(79)鑑驗字第0273號函、80年6 月17日(80)鑑驗字第2815號函、法務部調查局80年3 月28日(80)發技1 字第1898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2月27日管檢字第121513號函可參。又服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英國藥協會所編纂之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of Drugs第二版記述,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能達施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經Michael L.Smith等人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給予一次劑量3mg 至12mg量之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隨注射劑量增加,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濃度遠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各異,平均為一至二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1小時仍可檢出微量之嗎啡成分,故服用高劑量海洛因者,其尿液在72小時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之可能性(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6 月出版「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1 、152 頁)。

㈢依上開事證,被告有確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因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裁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訴追審判。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該已用畢之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人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認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前已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僅應在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099號、88年度台非字第137 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罪與同欄㈢所示之罪,既屬應併合處罰之數罪,要難僅因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而遽論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是起訴書以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罪業經執行易科罰金完畢,而請求論以累犯,容係誤認。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本應知所惕勵,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前次施用毒品案件所處刑度,並斟酌依現行法被認屬構成犯罪之二犯以下之各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係行為人染毒經查獲認屬初犯,而經國家先強制性之施以勒戒或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再犯而遭查獲,是如國家認施用毒品本質為病症,而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行為施以處遇措施欲戒除其毒癮,則對二犯以後之行為,縱認屬犯罪行為,其屬病症之本質,仍不因此而有所變更,是對二犯以後之構成犯罪之各次施用行為,均無非屬因毒癮發作惟無法自我抑制下所為之行為,是該毒癮病症既仍存在於其體內未根治,則其犯行本質係其意志無法抗拒其身體病症,且毒癮既屬成癮性之病症,如未戒除,僅有加深隱性,是其後次抗拒意志更需較該前次更為堅定,是依行為本質與病症情狀之觀察,在將二犯以後之施用行為認屬犯罪行為之前提下,並無後次犯行必重於前次犯行之事理,仍應視各該次施用毒品情狀,分別合理判斷,始不致悖理,另應基於勒戒治療之觀點,予以適當在監期間,助其隔絕毒癮,是茲就其所犯之罪,參酌前案日後可能應執行之期間,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梁福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00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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