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6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顯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5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邱顯源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邱顯源①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43 號判決處竊盜罪有期徒刑1 年8 月、偽造文書罪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撤回而確定),竊盜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88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決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8 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535號判決駁回,後者因此確定,前者更上訴後仍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18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④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96 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60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⑤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25號判決處妨害公務罪有期徒刑1 年、無故持有刀械罪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撤回而確定),妨害公務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2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①案件中之偽造文書罪及②、③案件之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68號裁定均減刑二分之一,前述⑤案件亦由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09 號裁定均減刑二分之一,與前揭餘罪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甫於98年4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邱顯源猶不知悔改,為下述犯罪行為:
(一)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子彈之犯意,於99年7 月6 日前1 星期起,在其斯時位於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下同)尖山路60號4 樓之住處房間內,受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友人之委託而保管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 顆、非制式子彈10顆(起訴書誤載為非制式子彈11顆),在上址無故寄藏之。
(一)明知前述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持有之梁睿傑駕照2 張、行照1 張、陳賦權健保卡1 張、身分證1 張、許婷雯健保卡1 張、身分證1 張、呂阿純健保卡1 張、身分證1 張、詹羨竹健保卡1 張、身分證1 張、蕭阿坤駕照1 張、身分證1 張、行照1 張、吳香霓健保卡1 張、學生證1 張、駕照1 張、唐文民健保卡1 張、身分證1 張、駕照1 張、行照1 張、張詠涵健保卡1 張、駕照1 張、裁判證1 張、學生證1 張、技術士證1 張、教練證1 張、行照1 張等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9年7 月6 日前1 星期,在上址收受之。嗣員警於99年7 月6 日中午12時許,在邱顯源前揭住處房間內執行搜索,扣得前揭制式子彈5 顆、非制式子彈10顆、不具殺傷力之疑似子彈5 顆及前述證件1 批等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賦權、許婷雯、詹羨竹、唐文民、張詠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顯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睿傑、陳賦權、許婷雯、呂阿純、詹羨竹、蕭阿坤、吳香霓、唐文民、張詠涵於警詢中證述渠等所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件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揭被害人失竊證件影本10張、被害人梁睿傑等9 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9 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7 張在卷足憑,與扣案之有殺傷力制式子彈5 顆、非制式子彈10顆可證。而前揭扣案之疑似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其中9 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7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其中5 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3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其中4 顆認均係口徑0.40吋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其中1 顆認係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0 年3 月2 日刑鑑字第1000026095號、100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000136067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惟被告既係受友人之託保管前揭子彈,已如前述,其基本事實同一,適用之法條條項亦未變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持有前揭子彈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犯前揭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寄藏子彈等犯行,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兼衡其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持有子彈、收受贓物之數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後因鑑驗而試射之制式與非制式子彈共15顆,原含有彈藥之部分均因擊發而燃燒殆盡,而所餘之彈頭、彈殼均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而同時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疑似子彈5 顆,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遭竊證件 │遭竊時間 │遭竊地點 │ ├──┼───┼──────┼──────┼──────────┤ │1 │梁睿傑│駕照2張、行 │94年7月13日 │桃園縣中壢市○○路、│ │ │ │照1張 │13時許 │大同路 │ ├──┼───┼──────┼──────┼──────────┤ │2 │陳賦權│健保卡1張、 │97年5月17日 │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 │ │ │身分證1張 │15時許 │為新北市土城區)中央│ │ │ │ │ │路1 段298 號前 │ ├──┼───┼──────┼──────┼──────────┤ │3 │許婷雯│健保卡1張、 │98年8月間某 │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 │ │ │身分證1張 │日 │為新北市新莊區)中泰│ │ │ │ │ │街24巷13號 │ ├──┼───┼──────┼──────┼──────────┤ │4 │呂阿純│健保卡1張、 │98年8月31日 │桃園縣桃園市○○街 │ │ │ │身分證1張 │4時許 │455巷1弄28之1 │ ├──┼───┼──────┼──────┼──────────┤ │5 │詹羨竹│健保卡1張、 │99年2月初 │桃園縣桃園市○○路 │ │ │ │身分證1張 │ │438號 │ ├──┼───┼──────┼──────┼──────────┤ │6 │蕭阿坤│駕照1張、身 │99年3月6日6 │基隆市○○區○○街 │ │ │ │分證1張、行 │時許 │138之1號前 │ │ │ │照1張 │ │ │ ├──┼───┼──────┼──────┼──────────┤ │7 │吳香霓│健保卡1張、 │99年4月29日 │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 │ │ │學生證1張、 │15時30分許 │為新北市板橋區)縣民│ │ │ │駕照1張 │ │大道、民權路口 │ ├──┼───┼──────┼──────┼──────────┤ │8 │唐文民│健保卡1張、 │99年6月25日 │桃園縣平鎮市○○路 │ │ │ │身分證1張、 │10時許 │231號前 │ │ │ │駕照1張、行 │ │ │ │ │ │照1張 │ │ │ ├──┼───┼──────┼──────┼──────────┤ │9 │張詠涵│健保卡1張駕 │99年6月25日 │桃園縣平鎮市○○路 │ │ │ │照1張、裁判 │10時許 │231號前 │ │ │ │證1張、學生 │ │ │ │ │ │證1張、技術 │ │ │ │ │ │士證1張、教 │ │ │ │ │ │練證1張、行 │ │ │ │ │ │照1張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