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88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882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
字第343號,中華民國9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260號、93年度偵字第8740
號及併案該署93年度偵字第12145、16589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另併案該署93年度偵字第18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竊盜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鐵剪刀、鐵撬、老虎鉗各壹支及未扣案之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確定。其另於八十九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原審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確定。此外,其復於同年間,另犯恐嚇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確定。上開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嗣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鐵剪刀、鐵撬、老虎鉗各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八德分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卓文順、甲○○、戊○○、暐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丁○○、壬○○、丙○○、鑫蒼軸承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曹金明、癸○○、辛○○、庚○○○、子○○等人於警訊中及證人己○○、謝萬富、鄭天來、黃健忠、李彥賢、彭忠偉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⑴車輛照片三張(被害人甲○○部分二張,參偵卷第一四二六○號卷第十八頁、被害人大海電器企業社部分一張,參偵字第一二一四五號卷第十五頁);⑵曹金明、癸○○二人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份、被告遭查獲當時所駕駛之被害人鑫蒼軸承股份有限公司失竊車輛照片四張、被告持以行竊之鐵剪刀、鐵撬照片一張(參偵字第七六七九號卷第十八、十九、二一、二
二、二三、二四頁);⑶被害人暐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丁○○、戊○○、丙○○、壬○○、子○○等人所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五份(參偵字第八七四○號卷第三○、三一、三
四、三五、三七、四○、四三、偵字第一二一四五號卷十六、十七頁、偵字第一八一七四號第二四、二六頁及原審卷)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鐵剪刀、鐵撬、老虎鉗各一支等被告持以行竊之工具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合前開各項事證,被告右揭犯行,事證均已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扣案之被告持以為編號六、八、九所示竊盜時所用之鐵剪刀、鐵撬、老虎鉗,以及未扣案之被告持犯附表編號七竊盜時所用之扳手等物,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且有行兇之可能性及危險性,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兇器」。核被告乙○○所為右揭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所為右揭犯罪事實中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三所示之犯行,則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九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犯罪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一罪處斷,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為之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三所示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既與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公訴人雖於起訴時另認被告與許耀倉共同竊盜附表一犯行部分,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許耀倉亦至始至終否認有與被告共同竊盜或知情,被告既對犯行部分承認,應無須對共犯部分加以否認之必要,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許耀倉有參與共同竊盜,公訴人認許耀倉有共同竊盜附表一部分尚難證明。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確定。其另於八十九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確定。此外,其復於同年間,另犯恐嚇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確定。上開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附表所示二、三、五、七犯罪事實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併案請求審理,並撤銷改判為有理由,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則無理由,惟原審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竊盜及應執行刑部分,並予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罪之前科,素行不佳,且為滿足個人之須求,不思自力賺取,而以行竊之方式滿足所須,其本次竊盜之次數有十三次,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鐵剪刀、鐵撬、老虎鉗各一支及未扣案之扳手一支,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犯如附表所示編號十、十二、十三等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案,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六、公訴人併案該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四、一二一四五、一六五八九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併案該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四號,即附表二至十三號犯罪事實部分。本院認與起訴事實部分有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對此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公訴人併案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四號及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八九號中,認被告另涉犯偽造汽車牌照,及行使偽造汽車牌照部分,因被告於上訴時,對於偽造汽車牌照罪部分當庭撤回上訴,本院認此併案部分無從審理,爰退回公訴人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增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時│犯罪地點│犯罪結果 │犯罪方法及手段 │查獲之經過 │ │號│間 │ │ │ │ │ ├─┼───┼────┼──────┼─────────┼────────┤ │一│九十二│桃園縣八│ 竊得被人卓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警方循被害人卓欽│ │ │年六月│德市興豐│ 欽廷所有車 │碼GD─四○六○號│廷之子卓文順在倉│ │ │十五日│路二五三│ 牌碼FN─ │自用小客車,行經上│惶中所記之車牌號│ │ │上午六│號前 │ 五五二八小 │述地點,趁該車未上│碼查知上情。 │ │ │時四十│ │ 客車內之汽 │鎖之機會,進入被害│ │ │ │分許 │ │ 車音響一台 │人甲○○所有車牌號│ │ │ │ │ │ │碼FN─五五二八自│ │ │ │ │ │ │小客車內,徒手竊取│ │ │ │ │ │ │車內音響。 │ │ ├─┼───┼────┼──────┼─────────┼────────┤ │二│九十三│新竹市福│竊取被害人大│趁該車未熄火之際,│經警方於九十三年│ │ │年一月│德里中華│海電器企業社│直接坐上車將車子開│三月五日下午二時│ │ │二日下│路二段六│所有車牌號碼│走,事後並將車牌拔│許,在桃園平鎮市│ │ │午九時│百四十號│三九五六-F │下丟棄。 │中豐路一段八十四│ │ │許 │前 │Q自小客車 │ │號前尋獲。 │ ├─┼───┼────┼──────┼─────────┼────────┤ │三│九十三│台北縣鶯│竊取被害人林│徒手拔取車號E七-│經警方於九十三年│ │ │年一月│歌鎮永和│智澗所有車號│九九二九號自小客車│三月五日下午二時│ │ │三日下│街一百號│E七-九九二│車牌兩面,事後將車│許,在桃園平鎮市│ │ │午九時│前 │九號自小客車│牌懸掛於車號三九五│中豐路一段八十四│ │ │許 │ │車牌兩面 │六-FQ自小客車上│號前尋獲。 │ ├─┼───┼────┼──────┼─────────┼────────┤ │四│九十三│桃園縣平│竊得被害人莊│趁被害人莊碧車所有│經警於九十三年六│ │ │年二月│鎮市金陵│碧蓮所有車牌│車牌號碼一二○五趁│月一日十六時三十│ │ │六日凌│路口與和│號碼一二○五│GU自小客車未熄火│分許,持搜索票至│ │ │晨三時│平路口 │—GU自小客│,直接坐上車將車子│被告位於桃園縣平│ │ │許 │ │車一部、家用│開走,竊取該車得手│鎮市○○路七三二│ │ │ │ │音響擴大機二│,再搜刮車內所有之│號二樓搜索時,搜│ │ │ │ │部、兒童哈雷│上開財物。 │獲戊○○失竊之上│ │ │ │ │機車二部、和│ │開車輛之原廠鑰匙│ │ │ │ │信SIM卡三│ │一串(含汽車防盜│ │ │ │ │十張、遠傳S│ │遙控器),因而查│ │ │ │ │IM卡三十張│ │獲上情。 │ │ │ │ │、仁寶手機四│ │ │ │ │ │ │支、SAGE│ │ │ │ │ │ │M手機乙支(│ │ │ │ │ │ │X/2)、S │ │ │ │ │ │ │AGEM(C│ │ │ │ │ │ │/2)手機乙 │ │ │ │ │ │ │支、NOKI│ │ │ │ │ │ │A手機乙支(│ │ │ │ │ │ │33 15 )、B│ │ │ │ │ │ │EQ手機三支│ │ │ │ │ │ │(S/620) │ │ │ │ │ │ │、數位攝影機│ │ │ │ │ │ │無敵DV/58│ │ │ │ │ │ │8一台等物 │ │ │ ├─┼───┼────┼──────┼─────────┼────────┤ │五│九十三│桃園縣中│竊取被害人蘇│趁被害人下車未熄火│九十三年三月十八│ │ │年三月│壢市後火│茂盛所有車號│之際,直接坐上車將│日在新竹市為警查│ │ │二日 │車站附近│D七-二二五│車子開走。 │獲。 │ │ │ │ │二號自小客車│ │ │ │ │ │ │一輛 │ │ │ │ │ │ │ │ │ │ ├─┼───┼────┼──────┼─────────┼────────┤ │六│九十三│桃園縣蘆│竊得被害人暐│趁被害人暐進企業股│警方於右述時、地│ │ │年四月│竹鄉大新│進企業股份有│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搜索時,搜出被害│ │ │一日上│路四十一│限公司所有車│丁○○駕駛該公司所│人暐進企業股份有│ │ │午六時│號前 │牌號碼Z八─│有車牌號碼Z八─五│限公司失竊之上述│ │ │四十五│ │五三六八自小│三六八號自小客車未│物品,因而查獲上│ │ │分 │ │客車一部、黑│熄火暫時下車之際,│情。 │ │ │ │ │色公事包一個│直接坐上該車將車子│ │ │ │ │ │、暐進公司買│開走,再搜刮丁○○│ │ │ │ │ │賣合約書六本│所有放於車內之上述│ │ │ │ │ │、鑰匙二串、│財物等物。 │ │ │ │ │ │手電筒一枝、│ │ │ │ │ │ │工具包一個、│ │ │ │ │ │ │望遠鏡一個、│ │ │ │ │ │ │現金六千元等│ │ │ │ │ │ │物。 │ │ │ ├─┼───┼────┼──────┼─────────┼────────┤ │七│九十三│台北縣新│竊取被害人謝│趁被害人子○○下車│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 │年四月│店市北宜│曉琪所有車牌│未熄火之際,直接上│下午二時二十五分│ │ │八日下│路兩段八│號碼二E-0│車將車子開走。 │許,在桃園市延壽│ │ │午二時│十二之五│五五0號自小│ │街一百五十八號查│ │ │十分許│號前 │客車一輛 │ │獲。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八│九十三│桃園縣八│竊得被害人蔡│趁被害人壬○○未熄│警方於右述時、地│ │ │年四月│德市介壽│小菁所有車牌│火,下車查看其所有│,搜得被害人蔡小│ │ │十四日│路二段六│號碼DJ─六│之車牌號碼DJ─六│菁失竊之身分證一│ │ │下午二│八八號前│九九五號自小│六九五自小客車有無│紙查得上情。 │ │ │十時許│ │客車一部,及│受損之際,直接上車│ │ │ │ │ │其放於車內之│將車子開走,再搜刮│ │ │ │ │ │身份證、金融│車內之財物。 │ │ │ │ │ │卡各一張、信│ │ │ │ │ │ │用卡五張、現│ │ │ │ │ │ │金卡三張、汽│ │ │ │ │ │ │車行車執照一│ │ │ │ │ │ │張、健保IC│ │ │ │ │ │ │卡一張、現金│ │ │ │ │ │ │二千六百元等│ │ │ │ │ │ │物。 │ │ │ ├─┼───┼────┼──────┼─────────┼────────┤ │九│九十三│桃園縣中│被害人丙○○│將被害人丙○○所有│警方於右述時、地│ │ │年四月│壢市華勛│所有之黑色背│車號BZ-二三四二│,搜得被害人徐光│ │ │二十七│二村華勛│包一個、中正│自小客車車窗以不詳│勝所失竊之中華航│ │ │日下午│街 │機場通行證一│工具打破後竊取車內│空員工證二張、中│ │ │二十二│ │張、中華航空│背包。 │正機場車輛駕駛許│ │ │時 │ │員工證二張、│ │可證一張、機場出│ │ │ │ │中正機場車輛│ │入磁卡一張等物,│ │ │ │ │駕駛許可證(│ │因而查得上情。 │ │ │ │ │即通行證)、│ │ │ │ │ │ │機場到勤卡、│ │ │ │ │ │ │玉飾二只、飛│ │ │ │ │ │ │機修護工具包│ │ │ │ │ │ │一包、飛機修│ │ │ │ │ │ │護機種資料、│ │ │ │ │ │ │機場出入磁卡│ │ │ │ │ │ │一張等物。 │ │ │ ├─┼───┼────┼──────┼─────────┼────────┤ │十│九十三│桃園縣八│竊得被害人鑫│持客觀上可傷害人之│於九十三年五月五│ │ │年四月│德市瑞發│蒼軸承股份有│生命、身體,足供兇│日二十二時許,被│ │ │三十日│街一○七│限公司所有之│器使用之鐵剪刀撬開│告駕駛被害人鑫蒼│ │ │十八時│巷四弄底│車牌號碼EY│車門,再以同可供兇│軸承股份有限公司│ │ │三十分│ │─五一○二號│器使用之鐵撬把車鎖│所失竊,並已換掛│ │ │許 │ │自小客車一部│破壞後,利用一般鑰│被害人癸○○所失│ │ │ │ │。 │匙發動引擎竊走車輛│竊之A二─○○一│ │ │ │ │ │。 │五號車牌二面之上│ ├─┼───┼────┼──────┼─────────┤述車輛外出,行經│ │十│九十三│台北縣土│竊得陳嬌鑾所│被告為掩飾其所使用│桃園縣桃園市大興│ │一│五月三│城市中央│有平日交由其│竊自被害人鑫蒼軸承│西路寶慶路口時,│ │ │日下午│路 │配偶即被害人│股份有限公司之右述│為警查獲。 │ │ │十八時│ │謝維忠使用之│車輛,乃持客觀上足│ │ │ │許 │ │A二─○○一│以傷害人之身體,而│ │ │ │ │ │五車輛上懸掛│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 │ │ │ │ │之車牌二面。│將被害人謝維忠所使│ │ │ │ │ │ │用懸掛於A二-○○│ │ │ │ │ │ │一五車輛上的車牌二│ │ │ │ │ │ │面之螺絲鬆開後將車│ │ │ │ │ │ │牌取下,竊取得手。│ │ ├─┼───┼────┼──────┼─────────┼────────┤ │十│九十三│桃園縣中│竊得辛○○所│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警方於編號二之時│ │二│年五月│壢市龍岡│有車牌號碼八│之身體,而足供兇器│、地搜索時,搜得│ │ │二十日│路三段六│N─五七二○│使用之經磨平的老虎│老虎鉗一支因而查│ │ │上午七│十九號旁│自小客車一部│鉗一支開啟車鎖後竊│獲。 │ │ │時 │ │,再搜刮被害│取車號八N─五七二│ │ │ │ │ │人放於車內之│○自小客車得手。 │ │ │ │ │ │公司通行證、│ │ │ │ │ │ │識別證各一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九十三│桃園縣龜│竊得被害人黃│以右述之磨平的老虎│同右 │ │三│年五月│山鄉文明│賴錦如所有之│鉗開啟車鎖,竊取車│ │ │ │二十七│路五十五│車牌號碼MK│號MK─九二二三自│ │ │ │日下午│號 │─九二二三號│小客車得手。 │ │ │ │十七時│ │自小客車一部│ │ │ │ │ │ │,及其放於車│ │ │ │ │ │ │內之消防義行│ │ │ │ │ │ │帽及衣服、眼│ │ │ │ │ │ │鏡一副。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