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2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2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顯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3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認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乃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顯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邱顯源前於民國92年間因加重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4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偽造文書部分因未上訴而先行確定,另就加重竊盜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88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竊盜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編號①);又於92、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535號判決駁回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未上訴而先行確定,嗣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②);另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編號③);再於93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編號④);繼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因未上訴而先行確定,嗣就妨害公務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09 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⑤),上揭編號①所示偽造文書之罪刑、編號②、③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68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不予減刑之編號①所示加重竊盜之罪刑、編號④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續與前揭編號⑤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19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迄於98年4 月2 日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6日)。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84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7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⑥);繼於99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⑦);續於99年間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⑧);更於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2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⑨),上揭編號⑦至⑨所示各罪刑,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2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並與編號⑥所示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迄於102 年9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12月24日某時,在其友人李茂忠位於桃園市龍潭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龍潭鄉○○○街000 號住處外騎樓所擺放之鞋櫃後方,徒手竊取李茂田所有,由李茂忠所管領之KA-7485 號車牌2 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友人徐亷成(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347號判決確定)所竊取,並轉交予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以躲避查緝。嗣於103年2 月13日18時30分許,為警前往其在前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巷0 號居處查訪時,發現其所使用之上揭自小客車車身號碼之車籍資料,與所懸掛之車牌號碼不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 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李茂忠於偵查中之證述,經被告邱顯源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瑕疵之情狀存在而認為適當,亦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顯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李茂忠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 張、勘察採證照片17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用以代步之自用小客車,係竊取而來之贓物,竟為躲避查緝,恣意竊取他人車牌將之懸掛使用,顯漠視法規範,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及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2 年12月23日6 時前之某時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環中東路與利民路口,見劉秀清所有,由李昆達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之鑰匙1 支開啟車門並發動引擎後,而竊取此部車輛,得手後旋即駛離現場,供己作為平日交通代步工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李昆達於警詢時之指訴,以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扣押物品清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勘察採證照片17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3 年12月2 日、104 年4月21日準備程序、103 年12月2 日審理程序中雖均自白其有為前揭竊盜犯行;然查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有於102 年12月23日6 時前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與利民路口,竊取ZT-7211 號自用小客車;但就此同一竊盜事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已以徐亷成有於102 年12月23日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與利民路交叉路口附近,見劉清秀所有,由其子李昆達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以自備之萬能鑰匙開啟車門發動駛離而竊取得手,嗣於不詳時日及地點,經徐亷成將該車轉交予邱顯源使用等情,而以103 年度偵字第7812號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347號案件判決,並於103 年11月18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則被告是否確有為前揭竊盜犯行,已屬有疑。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認識徐亷成,但伊未與徐亷成共同為本次竊盜犯行等語,而證人徐亷成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前開竊盜犯行確實係伊本人個人所為無誤,伊並未與被告有事先謀議,該車輛亦非被告所竊取,被告會使用該車輛,係因伊竊取後有交予被告等語(見本院104 年6 月11日審理筆錄第3 ~5 頁),可見證人徐亷成於本院審理中仍明確證述上開車輛為其個人所竊盜無訛,而被告經此交互詰問程序而與證人徐亷成當庭確認後,被告亦表示因為員警當時跟伊說,「這不是你偷的嗎?」,伊原本也說好像不是伊偷的,但因為員警這樣講下去,伊真的也覺得係伊偷的,又因為伊先前也有偷過車,但忘記係偷哪一輛,故伊坦承有為本案犯行,伊可能係搞混了等語。則被告前開自白之憑信性當屬有疑,又參以告訴人李昆達於警詢時僅陳以,伊所使用之前開車輛有遭竊等語,並未指明為何人所竊取等情,而其餘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扣押物品清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勘察採證照片17張等證據,亦僅能證明前揭車輛有遭竊取之情事,均無法證明確係被告所為,則被告之自白之憑信性既屬有疑,其他證據又無法證明本次竊盜犯行係屬被告所為,自難以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竊盜犯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被告被訴上揭竊盜罪嫌部分,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