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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何燕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1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智勇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09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智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王智勇⑴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5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5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於90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5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⑷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2年9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⑸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⑹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661號判決撤銷有期徒刑8 月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其餘駁回上訴確定。⑸、⑹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95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6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⑺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4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96年度簡字第5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96年度易字第2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96年度易字第273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⑻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6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⑺、⑻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99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8 月31日6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路咖啡店廁所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5 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毛重0.79公克)。王智勇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0 年8 月31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應受採尿人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5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5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6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復於本件所認之100 年8 月31日又犯施用第1 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1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係不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所犯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向警方自行陳述其涉犯前開犯行,並接受裁判一節,有被告警詢筆錄(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6099號偵查卷第3 頁)在卷可參,故被告前開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暨多次論罪科刑,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委無足取,併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 年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海洛因1 包(毛重0.79公克)係屬第1級毒品,及該裝盛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因有海洛因殘渣黏附其上無法析離,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何燕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16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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