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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林家賢鄧雅心黃沛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5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志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告
陳稟澄
選任辯護人
王嘉斌律師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2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志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陳稟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事實

一、謝志芳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販賣,陳稟澄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詎其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謝志芳意圖營利,而基於如販賣第一級毒品、或販賣第二級毒品、或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販毒時之聯繫工具,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數量、價值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給林秀蓉(共3 次)、張世昕(共3 次)、陳稟澄(共1 次)、江倫(共1 次),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

㈡陳稟澄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販毒時之聯繫工具,而於民國100 年7 月26日下午2 時16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378 號之居處附近,將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新台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販賣給翁永豐,並收取3500元之現金。

㈢陳稟澄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7日晚間5 時29分許至6 時16分許止,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翁永豐進行聯繫,並於電話中約定由陳稟澄以7000元之代價出售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翁永豐,並相約雙方交易時間及地點。嗣陳稟澄即依約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路378 號之居處附近與翁永豐會面而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惟雙方會面後因陳稟澄表示無法現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要求翁永豐先行給付價金,經翁永豐拒絕故該次交易未完成而未遂。

二、嗣因警方對謝志芳、陳稟澄長期進行監聽蒐證認時機成熟,遂於100 年8 月16日下午4 時許、及100 年8 月16日上午9時45分許,分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謝志芳位於新北市板橋區○○○路161 巷3 號A5室、陳稟澄位在新北市○○區○○路378 號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翁永豐於警詢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翁永豐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其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部分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同法第159 條之2 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證人翁永豐於偵查中之證述:按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若於審判期日該證據業經合法調查,即無不可作為判斷依據之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 、106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證人翁永豐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其證述時並無顯不可信之客觀狀況,其並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給予被告陳稟澄及其辯護人補足行使詰問權之機會,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給予被告陳稟澄及辯護人辨明該等證言證明力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證人翁永豐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之調查,而得以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謝志芳、陳稟澄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一第57、250 頁),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謝志芳部分:訊據被告謝志芳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一第252 頁),且經證人林秀蓉、張世昕、陳稟澄、江倫分別警詢、偵查或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6、19、29、31-32 、145 、159 、169 、175-176 、184-185 頁、院卷一第168-172 、173-175 、237-240 頁),並有如附表一交易方式欄中所載之監聽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9 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0670 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100 年9 月7 日航藥鑑字第1004595 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101 年6 月15日基港警刑字第1010005596號函等件在卷可查(偵卷第68-72 、88-95 、208 、217-218 頁、院卷一第139-140 頁),足認被告謝志芳此部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故被告謝志芳本案各次犯行之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稟澄部分:訊據被告陳稟澄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與翁永豐有糾紛,電話中伊都是口頭應付翁永豐,從來沒有跟他交易過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稟澄前於100 年8 月16日上午9 時45分許,遭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在新北市○○區○○路378 號之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偵卷第77-80 頁);又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0000000000號SIM 卡,亦經被告陳稟澄於審理中自承:該門號為其所有,證人翁永豐都是打這支電話給伊等語(院卷二第36頁),是如附表二所示相關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翁永豐通話之人即係被告陳稟澄本人乙節,已堪認定。

㈡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證人翁永豐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二編號D1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打電話跟陳稟澄要買安非他命,伊跟他說3000元可不可以,但陳稟澄說要3500元,他要賺500 元,伊不曉得他是跟誰拿會成本多少錢,反正他就是這樣講,這次有在他家外面成交,是伊去找他,他家附近有萊爾富,陳稟澄給伊1 克安非他命,伊給他3500元等語明確(偵卷第154 頁),此經與其於審理中之證述:如附表二編號D1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陳稟澄的對話,上面寫的1 克是安非他命的意思,內容是指他跟人家拿就要3000元,在講交易的價格,他回答伊最少要3500元,他要賺500 元,最後這次有在他家附近的萊爾富附近成交等語互核(院卷二第31-32 頁),顯見證人翁永豐於偵查、審理中就該次被告陳稟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均屬一致;且依卷附如附表二編號D1至D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益見雙方無論就交易毒品之種類、重量、價錢、交易時間、地點等情節均有詳細討論並達成合意,被告陳稟澄並於編號D1之譯文中先表示欲以此等交易賺取金錢,嗣後證人翁永豐亦確實依約抵達雙方相約之地點(詳細內容、卷內出處均如附表二所示),故證人翁永豐此部所為證述,本難遽認有何不足採信之處。

㈢又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證人翁永豐亦於審理中證稱:如附表二編號D4至D5之通訊監察譯文,也是伊與陳稟澄的對話,雙方有在電話中談好要交易安非他命,但這次沒有成交,因為前次編號D1成交後毒品的重量有少,伊就覺得陳稟澄會騙伊,所以後來都沒有成交,成交的只有他說要賺伊500 元那次,編號D6譯文伊表示到他家樓下時,陳稟澄表示沒有安非他命給伊,要伊先給錢所以伊就不願意等語(院卷二第32頁),亦就雙方係先於電話中對於交易毒品之細節有所商議並達成合意,嗣後並於相約地點見面等情,均已證述明確,經核並與卷附如附表二編號D5至D6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雙方確實有於電話中討論交易毒品之種類、重量、價錢、交易時間、地點細節事項,且證人翁永豐確實於100 年7 月27日下午6 時16分許抵達被告陳稟澄之居處附近等情相符(卷內出處亦如附表二所示),是證人翁永豐此部所述,亦難認有何與客觀事證不符之處。

㈣而被告陳稟澄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中曾自承:如附表二編號D1至D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拿1 克」、「35」、「賺個500 元工錢及油錢」,是伊幫翁永豐調安非他命1 公克,翁永豐要給伊500 元,編號D4至D6所示之「3 仟5 」是代表購買安非他命1 公克的金額是3500元等語(偵卷第16頁),雖其當次警詢時一併供稱:交易沒有成功、不清楚交易有無成功等語(偵卷第16頁),仍顯見被告陳稟澄自承如附表二編號D1至D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為其與證人翁永豐於電話中就毒品交易細節有所商討之情形無疑;甚且,其於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後,仍於100 年7月29日與證人翁永豐於電話中有「價錢差太多了」、「不然這樣我少賺你500 ,500 先給你欠」、「不要再降價了,我也會跑路」等關於與證人翁永豐就毒品價格有所實質商議之情形,此有如附表二編號D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佐(卷內出處亦如附表二所示)。是被告陳稟澄既於100 年7 月26日、100 年7 月27日、100 年7 月29日間,均密集與證人翁永豐於電話中商議毒品價格,且其中並多有相互間實質出價、解釋開價原因、及表示自身欲藉此賺取利潤等情,足見其所辯「電話中伊都是口頭應付翁永豐」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而難遽信甚明。

㈤且被告陳稟澄雖於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江孟學到庭作證,並表示證人江孟學曾於100 年7 月間目睹其拒絕證人翁永豐向其購買毒品之事實;惟證人江孟學於審理中則證稱:伊曾在100 年某夏日午後,在陳稟澄居處遇到過翁永豐,但並沒有親自聽到翁永豐跟陳稟澄的對話,是陳稟澄事後跟伊講說翁永豐要他幫忙買毒品,但雙方講的不滿意所以沒有辦成,因為陳稟澄說當時翁永豐是要陳稟澄先幫他出錢買毒品回來,但陳稟澄不願意所以沒有辦成,這都是陳稟澄事後發牢騷跟伊講的,陳稟澄說沒有人口頭上拜託別人先出錢的,雖然這樣聽陳稟澄說,但伊也不知道翁永豐究竟有無從陳稟澄那裡拿到毒品等語(院卷一第241-243 頁),自堪認除實際上並無從單憑證人江孟學之證詞即排除被告陳稟澄曾有與證人翁永豐交易毒品之可能性外,益見與其謂被告陳稟澄並無販賣毒品予證人翁永豐之意願、毋寧應認雙方有無就價金問題達成合意始屬交易與否之關鍵甚明。是以,依前揭如附表二編號D1至D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被告陳稟澄確實多次與證人翁永豐有如前所述相互間實質出價、解釋開價原因、及表示自身欲藉此賺取利潤等情形,則前揭證人翁永豐所證稱之雙方交易情形,自應認與客觀事實相符無疑。

㈥至於證人翁永豐前雖於偵查中另證稱:如附表二編號D4至D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該次伊有向陳稟澄買到2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伊付給陳稟澄7000元等語(偵卷第154 頁)。惟此經核與其於審理中前揭所述並不相符,且證人翁永豐於警詢中就此亦稱證稱:這次交易並沒有成交等語(偵卷第131 頁),自如附表二編號D4至D6譯文中亦無從遽認雙方確實於見面後已有完成交易,故本院因認尚無從遽以證人翁永豐此部偵查中之證述,另為被告陳稟澄更不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㈦末查,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證人翁永豐並非至親之下,將其取得本屬不易之毒品再以原所購得之代價轉售,而未因而賺取差價利益之理;況如附表二編號D1、D4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陳稟澄亦確實有向證人翁永豐透露欲藉此賺取利潤之意,顯見被告陳稟澄並非純以毒品之進價出售,而係有營利之意圖始為本件犯行甚明,是被告陳稟澄確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堪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陳稟澄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件所為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志芳如附表一編號1 、4 、6 、7 、8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 罪),其如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 罪),其如附表一編號3 、5 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陳稟澄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罪);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至售賣者已否實際交付毒品,乃該項販賣毒品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陳稟澄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為,既已就交易毒品之種類、重量、價錢、交易時間、地點等情節均有詳細討論並達成合意,嗣後並依約抵達交易地點,故核其此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稟澄此部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嫌,應認尚有未合,又既遂與未遂間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在此一併敘明。被告謝志芳各次犯行中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及被告陳稟澄如犯罪事實一㈡中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分別為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謝志芳於附表一編號3 、5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而被告謝志芳就本案犯行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又其於偵查中復對如附表一編號1 、3 、4 、6 、7 、8 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偵卷第179-180、6-7 頁),就此等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謝志芳如附表一編號2 、3 、5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部分,固戕害他人之身心,危害國人健康,但本院斟酌其本件實際販售之數量不多,亦未經檢察官舉證已販賣甚長之時間,且所得金額不大,與一般所見大規模販毒行為,顯然有別,縱對被告謝志芳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前開減輕後之刑(附表一編號3 )、或對被告謝志芳處以未減刑之刑(附表一編號2 、5 ),均屬法重情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對前開減輕之刑並為遞減其刑。另被告陳稟澄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而不遂,為未遂犯,此部分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謝志芳、陳稟澄2 人所犯上開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謝志芳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偵卷第7 、179 頁),自無從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其另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行,於警詢中業已明確否認犯行(偵卷第7 頁),雖其未經檢察官訊問此部分事實,仍與「偵查中無從自白」之情形無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無從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均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謝志芳、陳稟澄均自承曾有施用毒品之經驗(偵卷第6 、16頁),本均應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罔顧他人健康而販賣毒品予他人,使他人亦同受毒品之害,對社會所生危害甚鉅,自不應輕縱,而被告謝志芳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全盤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被告陳稟澄犯罪後則始終否認犯行,於犯罪後態度部分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另慮及其等所涉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謝志芳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陳稟澄詳如主文欄所示)。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販賣毒品罪之發生,係行為人以意圖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者而言,是於行為人犯行遭發覺之前,其可能因產生犯罪動機之情狀(如缺錢花用、販售圖利)仍存在,而藉由其平常用以聯絡販賣之機會未消失之狀態,多次實施販賣之犯罪行為以牟利,又因刑罰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之時,並應同時衡酌上開目的妥適決之,職是,於販賣毒品之犯罪中,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而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是否曾遭發覺犯行而仍未停止犯罪、需多久執行期間而得期待其日後不再為此種犯罪等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以符刑法定執行刑規定之立法精神。是本院審酌被告2 人本件所涉販賣毒品之整體對象並非甚多,且犯罪期間均非甚長等情形,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驗於淨重均如附表三所示),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且依本件被告謝志芳各次犯罪時間以觀,應僅各自與附表一編號5 、編號8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有關,是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謝志芳該部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各該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毒品,而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4 、5 所示之物,均經被告謝志芳於審理中自承為其本案犯罪所用(其中行動電話僅用於附表一編號8 犯行中)及預備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之物(院卷一第248 頁),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磅秤、SIM 卡)、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裝袋),分別於其本案所犯最末次之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謝志芳所犯附表一各次犯行實際所得之現金,經核均屬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其各該販賣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之財產抵償之。至於被告謝志芳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使用之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謝志芳所有,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SIM 卡,經核為被告陳稟澄本案各次犯罪所用之物,且經其與審理中自承為其所有(院卷二第3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其本案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其如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實際所得之現金,經核屬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其該次販賣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償之。

㈢其餘扣案物部分,經核與本案被告2 人之犯罪無涉,爰均不另予宣告沒收。

六、至於同案被告江倫部分,則於其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黃沛文

書記官 尤怡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謝志芳相關販賣毒品之犯行
┌──┬─────┬───────┬────────┬────────┬────────┐
│編號│販賣對象  │時間          │地點            │數量與價值      │交易方式        │
├──┼─────┼───────┼────────┼────────┼────────┤
│1   │林秀蓉    │100 年6 月11日│新北市板橋區漢生│1 公克甲基安非他│以0000000000號門│
│    │          │上午8 時36分許│東路161巷3號謝志│命,3000元      │號與林秀蓉之0975│
│    │          │              │芳居處附近      │                │270109號門號聯繫│
│    │          │              │                │                │相約交易時間及地│
│    │          │              │                │                │點(監聽譯文見偵│
│    │          │              │                │                │卷第44頁E1-E2) │
│    ├─────┴───────┴────────┴────────┴────────┤
│    │主文:                                                                          │
│    │謝志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2   │林秀蓉    │100 年6 月17日│新北市板橋區中山│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以0000000000號門│
│    │          │下午2 時34分許│路一段板橋捷運站│,1500元        │號與林秀蓉之0975│
│    │          │              │附近            │                │270109號門號聯繫│
│    │          │              │                │                │相約交易時間及地│
│    │          │              │                │                │點(監聽譯文見偵│
│    │          │              │                │                │卷第44頁E3-E5 )│
│    ├─────┴───────┴────────┴────────┴────────┤
│    │主文:                                                                          │
│    │謝志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一部│
│    │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3   │林秀蓉    │100 年6 月18日│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以0000000000號門│
│    │          │晚間8 時37分許│東路161巷3號謝志│、甲基安非他命各│號與林秀蓉之0975│
│    │          │(起訴書誤載為│芳居處附近      │1500元,共3000元│270109號門號聯繫│
│    │          │晚間7 時37分許│                │                │相約交易時間及地│
│    │          │)            │                │                │點(監聽譯文見偵│
│    │          │              │                │                │卷第44頁E6-E7) │
│    ├─────┴───────┴────────┴────────┴────────┤
│    │主文:                                                                          │
│    │謝志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4   │張世昕    │100 年7 月4 日│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數量不詳之甲基安│以0000000000號門│
│    │          │晚間8 時3 分許│東路161巷3號謝志│非他命,1000元  │號與張世昕之0970│
│    │          │              │芳居處附近      │                │67389 號門號聯繫│
│    │          │              │                │                │相約交易時間及地│
│    │          │              │                │                │點(監聽譯文見偵│
│    │          │              │                │                │卷第46-47 頁F3-F│
│    │          │              │                │                │4)             │
│    ├─────┴───────┴────────┴────────┴────────┤
│    │主文:                                                                          │
│    │謝志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5   │張世昕    │100 年7 月5 日│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以0000000000號門│
│    │          │上午10時24分許│東路161巷3號謝志│、甲基安非他命各│號與張世昕之0970│
│    │          │              │芳居處附近      │1000元,共2000元│67389 號門號聯繫│
│    │          │              │                │                │相約交易時間及地│
│    │          │              │                │                │點(監聽譯文見偵│
│    │          │              │                │                │卷第47頁F5)    │
│    ├─────┴───────┴────────┴────────┴────────┤
│    │主文:                                                                          │
│    │謝志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6   │張世昕    │100 年7 月6 日│新北市板橋區漢生│1 公克甲基安非他│以0000000000號門│
│    │          │晚間10時49分許│東路161巷3號謝志│命,3000元      │號與張世昕之0970│
│    │          │              │芳居處附近      │                │67389 號門號聯繫│
│    │          │              │                │                │相約交易時間及地│
│    │          │              │                │                │點(監聽譯文見偵│
│    │          │              │                │                │卷第47頁F6-F7 )│
│    ├─────┴───────┴────────┴────────┴────────┤
│    │主文:                                                                          │
│    │謝志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7   │陳稟澄    │100 年7 月8 日│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數量不詳之甲基安│以0000000000號門│
│    │          │晚間9 時29分許│東路161巷3號謝志│非他命,1000元  │號與陳稟澄之0973│
│    │          │              │芳居處附近      │                │654090號門號聯繫│
│    │          │              │                │                │相約交易時間及地│
│    │          │              │                │                │點(監聽譯文見偵│
│    │          │              │                │                │卷第41頁B7-B8 )│
│    ├─────┴───────┴────────┴────────┴────────┤
│    │主文:                                                                          │
│    │謝志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8   │江倫      │100 年7 月24日│新北市板橋區漢生│4.5公克甲基安非 │以0000000000號門│
│    │          │上午10時21分許│東路161巷3號謝志│他命,1萬元     │號與江倫之093050│
│    │          │              │芳居處附近      │                │4049號門號聯繫相│
│    │          │              │                │                │約交易時間及地點│
│    │          │              │                │                │(監聽譯文見偵卷│
│    │          │              │                │                │第38頁A1-A2 、第│
│    │          │              │                │                │24-25頁C1-C6)  │
│    ├─────┴───────┴────────┴────────┴────────┤
│    │主文:                                                                          │
│    │謝志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
│    │如附表三編號3、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附表二  被告陳稟澄與證人翁永豐相關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日期│ 時間 │談話內容                      │備註及卷內出處  │
├──┼──┼───┼───────────────┼────────┤
│D1  │7 月│10:53│陳稟澄(0000000000):        │對應犯罪事實一㈡│
│    │26日│      │怎樣?                        │(偵卷第53-54 頁│
│    │    │      │翁永豐(0000000000):        │)              │
│    │    │      │有嗎?拿1 克。                │                │
│    │    │      │陳:恩,現在嗎?              │                │
│    │    │      │翁:恩。                      │                │
│    │    │      │陳:那你要等我,我出門。      │                │
│    │    │      │翁:你先過去拿阿,我過去再拿錢│                │
│    │    │      │    給你。                    │                │
│    │    │      │陳:這樣我不是要跑兩趟嗎?    │                │
│    │    │      │翁:你是要先拿錢過去嗎?我要從│                │
│    │    │      │    桃園過去耶。              │                │
│    │    │      │陳:你要從桃園過來喔?        │                │
│    │    │      │翁:對阿,我才說要你先拿回來。│                │
│    │    │      │陳:你們現在要出門了喔?你要帶│                │
│    │    │      │    他來我這邊喔?            │                │
│    │    │      │翁:不會,我過去拿就好。      │                │
│    │    │      │陳:聽你這樣講就是要帶人來,你│                │
│    │    │      │    不要帶人來我這邊耶。      │                │
│    │    │      │翁:不會阿,你先去拿啦,好嗎?│                │
│    │    │      │陳:恩,多少你知道嗎?        │                │
│    │    │      │翁:不是3千嗎?               │                │
│    │    │      │陳:3千不會到啦。             │                │
│    │    │      │翁:那要多少?                │                │
│    │    │      │陳:我拿就要3千耶。           │                │
│    │    │      │翁:朋友之間不要這樣。        │                │
│    │    │      │陳:不然你可以找別人。        │                │
│    │    │      │翁:你要多少?                │                │
│    │    │      │陳:我最少要35啦,賺個5 百元工│                │
│    │    │      │    錢跟油錢。                │                │
│    │    │      │翁:好啦,你先過去拿。        │                │
│    │    │      │陳:你如果覺得勉強,可以去找別│                │
│    │    │      │    人。                      │                │
│    │    │      │翁:我可以啦,好啦。          │                │
├──┤    ├───┼───────────────┤                │
│D2  │    │10:55│翁永豐(0000000000):        │                │
│    │    │      │你現在要過去拿嗎?            │                │
│    │    │      │陳稟澄(0000000000):        │                │
│    │    │      │你多久會到我這邊?            │                │
│    │    │      │翁:40分鐘。                  │                │
│    │    │      │陳:你現在幾點?              │                │
│    │    │      │翁:10點45,11點半。          │                │
│    │    │      │陳:那你找別人。              │                │
│    │    │      │翁:12點啦。不然你拿回來後打給│                │
│    │    │      │    我,我馬上過去。          │                │
│    │    │      │陳:我不要打給你了,你12點就過│                │
│    │    │      │    來我這邊。                │                │
│    │    │      │翁:好。                      │                │
├──┤    ├───┼───────────────┤                │
│D3  │    │14:16│翁永豐(0000000000):        │                │
│    │    │      │1萬啦。                       │                │
│    │    │      │陳稟澄(0000000000):        │                │
│    │    │      │我現在在復興路萊爾富啦,我剛要│                │
│    │    │      │打公用電話給你。              │                │
│    │    │      │翁:恩,我在你家外面啦。      │                │
│    │    │      │陳:好啦。                    │                │
├──┼──┼───┼───────────────┼────────┤
│D4  │7 月│17:29│陳稟澄(0000000000):        │對應犯罪事實一㈢│
│    │27日│      │喂~我阿保。                  │(偵卷第54頁)  │
│    │    │      │翁永豐(0000000000):        │                │
│    │    │      │嘿~怎麼樣。                  │                │
│    │    │      │《閒聊~翁沒在家,人在三峽》  │                │
│    │    │      │陳:你幫我問一下你朋友,要嗎?│                │
│    │    │      │    要就快一點處理。          │                │
│    │    │      │翁:打800-100 的嗎?麻將?    │                │
│    │    │      │陳:不用啦。現在先打散的。    │                │
│    │    │      │翁:現在打800-100 的現在要多少│                │
│    │    │      │    。                        │                │
│    │    │      │陳:他現在要打800-100 的是嗎?│                │
│    │    │      │翁:嘿啦。                    │                │
│    │    │      │陳:有確定,確定我在跟你報價錢│                │
│    │    │      │    ,不然我報一報他不打我怎麼│                │
│    │    │      │     辦 。                    │                │
│    │    │      │翁:價格合理他就打。          │                │
│    │    │      │陳:那他多少要打你告訴我啦。  │                │
│    │    │      │翁:他喔~1 萬2 他會打啦,1000│                │
│    │    │      │    -200台的他應該就會打。    │                │
│    │    │      │陳:1 萬2 我就沒賺了啊,他這樣│                │
│    │    │      │    不是很過分嗎?昨天就沒漲了│                │
│    │    │      │    ,他要1 萬2 ,我就沒有工錢│                │
│    │    │      │    了啊。                    │                │
│    │    │      │翁:你要這樣我也沒辦法。      │                │
│    │    │      │陳:800-100 的先不不談,你先幫│                │
│    │    │      │    我問問有人要散的嗎?      │                │
│    │    │      │翁:散的喔,多少300-500 喔,35│                │
│    │    │      │    0 的喔。                  │                │
│    │    │      │陳:什麼350 ,350 是什麼。    │                │
│    │    │      │翁:3仟5的嗎。                │                │
│    │    │      │陳:嘿啦~一樣啦,沒漲啦。    │                │
│    │    │      │翁:好啦。                    │                │
│    │    │      │陳:你先幫我問一二個啦,我現在│                │
│    │    │      │    要出…,我現在欠現金啦。  │                │
│    │    │      │翁:好啦,你現在是拿回來家裡了│                │
│    │    │      │    ,還是還要在過去。        │                │
│    │    │      │陳:不用了啦。                │                │
│    │    │      │翁:喔。                      │                │
├──┤    ├───┼───────────────┤                │
│D5  │    │17:40│翁永豐(0000000000):        │                │
│    │    │      │喂~你有多少?2 個?          │                │
│    │    │      │陳稟澄(0000000000):        │                │
│    │    │      │有啊~有啊。                  │                │
│    │    │      │翁:好~那2 個,他從南港過去了│                │
│    │    │      │    ,汐止啦,從汐止馬上過來。│                │
│    │    │      │陳:你不要把人帶過來耶。      │                │
│    │    │      │翁:不會,不會,但是他有告訴我│                │
│    │    │      │    ,他不等。                │                │
│    │    │      │陳:不會等。                  │                │
│    │    │      │  《二人相約見面地點》        │                │
│    │    │      │陳:你等等先來我家。          │                │
│    │    │      │翁:嗯~等他打給我,我再拿出去│                │
│    │    │      │    給他。                    │                │
│    │    │      │陳:對,那我現在趕回去,我們時│                │
│    │    │      │    間差不多。                │                │
│    │    │      │翁:好。                      │                │
├──┤    ├───┼───────────────┤                │
│D6  │    │18:16│翁永豐(0000000000):        │                │
│    │    │      │喂~在你家樓下啦。            │                │
│    │    │      │陳稟澄(0000000000):        │                │
│    │    │      │我知道~我知道。              │                │
│    │    │      │翁:快下來啊。                │                │
│    │    │      │陳:我在廁所,你等一下。      │                │
│    │    │      │翁:好。                      │                │
├──┼──┼───┼───────────────┼────────┤
│D7  │7 月│16:19│陳稟澄(0000000000):        │佐證被告陳稟澄與│
│    │29日│      │你是誰?喔你紅龜仔喔?        │證人翁永豐於100 │
│    │    │      │翁永豐(0000000000):        │年7 月27日後仍有│
│    │    │      │對。                          │於電話中談論毒品│
│    │    │      │陳:怎樣?                    │交易之事實(偵卷│
│    │    │      │翁:我跟你講一件事喔。        │第54-55頁)。   │
│    │    │      │陳:你過來啊。                │                │
│    │    │      │翁:我人在桃園,我跟我朋友湊一│                │
│    │    │      │    湊,我自己4 、5 千啦,兩個│                │
│    │    │      │    人湊一湊1 萬1 千5 百元而已│                │
│    │    │      │    ,你這趟先作給我,81給我啦│                │
│    │    │      │    。                        │                │
│    │    │      │陳:你芝麻啦,差這麼多,價錢差│                │
│    │    │      │    太多了。                  │                │
│    │    │      │翁:差太多喔?                │                │
│    │    │      │陳:廢話,15跟30耶。          │                │
│    │    │      │翁:那1萬2啦。                │                │
│    │    │      │  《兩人爭論毒品價錢》        │                │
│    │    │      │陳:不然這樣,你變成12,我給你│                │
│    │    │      │    少賺5 百,5 百先給你欠,好│                │
│    │    │      │    不好?                    │                │
│    │    │      │翁:先欠你1千5?好啦。        │                │
│    │    │      │陳:不要再降價了,我也會跑路耶│                │
│    │    │      │    。                        │                │
│    │    │      │翁:好啦,這一次就好,我知道啦│                │
│    │    │      │    。                        │                │
│    │    │      │陳:你現在要過來喔?          │                │
│    │    │      │翁:我馬上過去。              │                │
│    │    │      │陳:多久?                    │                │
│    │    │      │翁:半個多鐘頭。              │                │
│    │    │      │陳:好啦。                    │                │
├──┤    ├───┼───────────────┤                │
│D8  │    │19:42│翁永豐(0000000000):        │                │
│    │    │      │老大,你那個不夠啦,差0.28幾耶│                │
│    │    │      │。                            │                │
│    │    │      │陳稟澄(0000000000):        │                │
│    │    │      │什麼?                        │                │
│    │    │      │翁:你用含袋子給人家。        │                │
│    │    │      │陳:是喔?                    │                │
│    │    │      │翁:差0.28,害我被罵。        │                │
└──┴──┴───┴───────────────┴────────┘
附表三  謝志芳居處之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備註                          │
├──┼─────────┼──┼───────────────┤
│1   │甲基安非他命      │5 包│被告販賣剩餘之第二級毒品      │
│    │                  │    │(驗餘淨重合計1.6496公克)    │
├──┼─────────┼──┼───────────────┤
│2   │海洛因            │3 包│被告販賣剩餘之第一級毒品      │
│    │                  │    │(驗餘淨重合計2.14公克)      │
├──┼─────────┼──┼───────────────┤
│3   │電子磅秤          │2 台│                              │
├──┼─────────┼──┼───────────────┤
│4   │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搭配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
│    │                  │    │0000000號1 支)               │
├──┼─────────┼──┼───────────────┤
│5   │分裝袋            │180 │                              │
│    │                  │只  │                              │
├──┼─────────┼──┼───────────────┤
│6   │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含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
│    │                  │    │09615號1支)                  │
├──┼─────────┼──┼───────────────┤
│7   │分裝吸管          │1 支│                              │
├──┼─────────┼──┼───────────────┤
│8   │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                              │
├──┼─────────┼──┼───────────────┤
│9   │玻璃球            │1 支│                              │
├──┼─────────┼──┼───────────────┤
│10  │安非他命殘渣袋    │22只│                              │
├──┼─────────┼──┼───────────────┤
│11  │海洛因殘渣袋      │48只│                              │
├──┼─────────┼──┼───────────────┤
│12  │現金95400元       │    │                              │
└──┴─────────┴──┴───────────────┘
附表四  陳稟澄居處之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備註                          │
├──┼─────────┼──┼───────────────┤
│1   │0000000000號SIM卡 │1 張│供被告陳稟澄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
├──┼─────────┼──┼───────────────┤
│2   │0000000000號SIM卡 │1 張│                              │
├──┼─────────┼──┼───────────────┤
│3   │行動電話          │1 支│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50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