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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許炎灶廖怡貞詹蕙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璽文
選任辯護人
王世平律師
被告
歐道安
選任辯護人
張凱輝律師
被告
吳堯仁
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律師
被告
劉九文原名林建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被告
賴佳延
選任辯護人
鄧敏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174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璽文、歐道安、吳堯仁、劉九文、賴佳延共同犯殺人未遂罪,陳璽文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歐道安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吳堯仁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劉九文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賴佳延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木棍貳截沒收。

事實

壹、緣陳璽文、歐道安、吳堯仁、劉九文(原名林建蒼)、賴佳延與渠等之友人數名,於民國99年9 月14日上午4 時20分許,自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 段1號「星聚點KTV 」消費後,步出大門,遇許庭豪、楊大慶、甘昱霖、賴詩晴在KTV 外之人行道上聊天,陳璽文、歐道安無端趨前以言語挑釁,與許庭豪發生推打等肢體衝突。陳璽文、歐道安、吳堯仁、劉九文、賴佳延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見狀,明知頭部乃人體重要部位,對之攻擊足以致人於死,卻因血氣方剛,一時衝動,仗著人多勢眾,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的犯意聯絡,上前包圍許庭豪,陳璽文、歐道安、吳堯仁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分別以拳頭毆打、以腳踢踹許庭豪之頭部、臉部,劉九文持所載安全帽毆打許庭豪之頭部、背部,賴佳延自所駕車中取出其所有長約1 公尺之木棒1 支,敲擊許庭豪之頭部等處,俟許庭豪昏迷倒地,陳璽文、歐道安、吳堯仁仍持續以拳頭毆打、以腳踢踹許庭豪之頭部、臉部,賴佳延亦持木棒重擊許庭豪,致木棒斷成2 截,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復拾起斷裂之木棒朝許庭豪揮打,同時間,劉九文則在一旁與楊大慶對峙,令楊大慶無法救援許庭豪,渠等迨見許庭豪已無反應,始四散逃逸。嗣警方據報赴現場處理,扣得斷裂之木棒2 截,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循線查悉上情,而許庭豪因受頭部創傷、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危及生命,經送醫急救,方倖免於難。

貳、案經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璽文、歐道安、吳堯仁、劉九文、賴佳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各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俱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①第184 頁反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環境及附隨條件,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等規定,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璽文、歐道安、吳堯仁、劉九文、賴佳延對其等攻擊許庭豪成傷之事實無爭執,惟均否認有殺人之意,被告陳璽文辯稱:其與賴佳延不認識,也不知道賴佳延拿出木棒,不應就殺人未遂負責云云;被告歐道安辯稱:其不認識許庭豪,僅是幫陳璽文出氣,無殺人之動機,也不認識賴佳延,不可能與賴佳延有犯意聯絡云云;被告吳堯仁辯稱:其僅有徒手毆打許庭豪,現場混亂,不清楚賴佳延持木棒攻擊許庭豪之事云云;被告劉九文辯稱:其拿安全帽是打楊大慶,與其他共犯無任何犯意聯絡云云;被告賴佳延辯稱:其非事主,無殺人動機,雖在人群外揮舞木棒,但未打到許庭豪,另其揮擊動作,其他被告均可預見,將全部責任推給伊一人不公平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璽文、歐道安、吳堯仁、劉九文、賴佳延對其等於99年9 月14日上午4 時2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 段1 號「星聚點KTV 」外,遇許庭豪、楊大慶、甘昱霖、賴詩晴在KTV 外之人行道上聊天,因陳璽文、歐道安與許庭豪發生衝突,其等乃上前包圍、毆打許庭豪,陳璽文、歐道安、吳堯仁徒手,劉九文、賴佳延手上分別持有安全帽、木棍,許庭豪並因其等之攻擊,受有頭部創傷、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且皆自白共同傷害許庭豪之犯行(見本院卷①第135 、183 頁;本院卷④第229 、230 頁),核與證人許庭豪、楊大慶、甘昱霖、賴詩晴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許庭豪遭各被告攻擊成傷之過程(見本院卷④第10至28、92至107 頁),及證人即許庭豪之母李婉誼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許庭豪因受傷接受氣切,無法進食之傷勢(見99偵25174 偵查卷①第252 頁)無違,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資料、本院勘驗資料(分見99偵25174 偵查卷②第138 至163 頁;本院卷②全卷)、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99年10月26日亞醫歷字第0996410599號函暨所附許庭豪病歷資料(見99偵25174 偵查卷②第1 至124 頁)、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0 年4 月6 日亞醫歷字第1006410202號函暨所附許庭豪病歷資料(見本院卷③全卷)、斷成2 截之木棒照片(見99偵25174 偵查卷①第55頁,依該照片所示,木棒長約1 公尺)各1 份在卷可稽,暨扣案之木棍2 截可資佐證,被告等人之自白,堪信為真。觀之前揭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0 年4 月6 日亞醫歷字第1006410202號函所載:「病患(指許庭豪)99年9 月14日急診時,顏面變形且有2 處6 公分及2 公分長裂傷出血,意識狀況不清,顱骨底及複雜顏面骨折,病患雖呼吸、心跳,血壓尚在正常範圍內,但顏面骨出血須做血管栓塞止血,否則有生命危險(因口腔內出血可能造成氣管阻塞)。」、「病患傷勢應為鈍傷造成且可能是撞擊或以器物用力打擊造成,但何種器物無法判斷。」、「病人於99年9 月14日住院至99年10月5 日,除血管栓塞治療顏面骨折出血外,尚於99年9 月15日接受氣管切開手術及顱內壓監測器置放手術,99年9 月18日接受顏面骨折固定復位手術。」、「病患治療後,病患四肢及主要感覺機能尚存,但顏面仍有變形,右眼下陷影響外觀及社交,口腔張嘴機能受損,只能開一指半,無法完全咀嚼。」等語,暨病歷資料中所附99年9 月14日上午7 時20分開立之病危通知單與相關急診資料,並與如後所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互核,可知許庭豪係遭被告等人以手、腳攻擊,以安全帽、木棍等器物撞擊,導致頭部、臉部等人體重要部位受到嚴重創傷,倘非即時就醫,性命不保,雖經醫院急救,倖免於難,仍留下嚴重之後遺症。

(二)被告陳璽文、歐道安、吳堯仁、劉九文、賴佳延矢口否認有殺人之意;證人許庭豪、楊大慶、甘昱霖、賴詩晴則堅稱對方欲致許庭豪於死,所述情節亦有差異。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本件衝突前後時間甚短,參與鬥毆及在旁注視之人甚多,場面混亂,在事發突然且情緒緊張、亢奮之情況下,其等對己身行為、己身經歷或能記得,對旁人之行為、所受遭遇實難苛求記憶清楚無誤,各自於偵審期間就各被告參與犯行之供述、證言前後不一處,非無以主觀意見填補記憶空白處之嫌。該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既已就許庭豪遭攻擊之過程全程紀錄,自應以該紀錄為準,佐以與錄影畫面無違之證言勾勒事實。就被告陳璽文、歐道安、吳堯仁部分,錄影畫面清楚可見渠等有持續以拳頭毆打、以腳踢踹許庭豪頭部、臉部,許庭豪倒地後,被告陳璽文自承曾踢其臉部2 、3 下(見本院卷①第135 頁),與證人劉九文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見到陳璽文用力朝許庭豪頭部踹下去之說法相符(見99偵25174 偵查卷①第152頁),被告歐道安、吳堯仁同有以拳、腳攻擊倒臥在地之許庭豪的行為,除經歐道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用腳踢許庭豪臉部一下(見本院卷①第29頁反面),並有本院勘驗資料編號183 至185 、203 至205 及編號208 至211 、224 至232 所示照片可以證明。證人許庭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倒地後已無意識(見本院卷④第94頁),被告陳璽文、歐道安、吳堯仁猶朝其猛力攻擊,參以證人楊大慶所證鬥毆結束後,其見到許庭豪的頭、臉都是血,地上也有一灘血(見本院卷④第12頁),其等有意識地朝許庭豪身體重要部位攻擊,許庭豪昏迷倒地後仍未鬆手,顯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就被告劉九文部分,錄影畫面可見其於衝突之前階段,脫下安全帽,向許庭豪衝去,對照其於警詢時自承:「我徒手搥打被害人許庭豪背部2 、3 下……。」(見99偵25174 偵查卷①第18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我看到他們打起來,我就衝過去,我推被害人(指許庭豪),他跟子龍(指陳璽文)在打,我就從他背後搥了1 、2 下……。」(見99偵25174 偵查卷①第151 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承認有拿安全帽打許庭豪背部1下……。」(見本院卷①第135 頁反面),暨證人歐道安於偵訊時證稱:「(問:誰拿安全帽打許庭豪?)那時戴安全帽去的只有林建蒼。」、「林建蒼跟我說他有拿安全帽打了許庭豪幾下,那時候很嚴重,安全帽打丟了。」(見99偵25174 偵查卷①第146 頁)、證人許庭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遭不明之器具攻擊頭部及臉部,因而倒地(見本院卷④第93頁反面)等證詞,劉九文確有持安全帽毆打許庭豪,且攻擊之部位為頭部、背部等處,所辯僅有攻擊楊大慶云云,不足採信,至數名證人證稱現場安全帽應不僅1 頂部分,與錄影畫面顯示僅劉九文手持安全帽參與鬥毆之情節有間,為本院所不採;又依錄影畫面所示,劉九文於衝突之後階段,固係與楊大慶對峙,但其將楊大慶驅離後,仍持續觀望他人攻擊許庭豪,比對證人楊大慶所證:「我有往許庭豪的方向要過去,對方就會打我……是以安全帽打我。」(見本院卷④第16頁反面),劉九文於此階段雖未直接攻擊許庭豪,但仍有阻止楊大慶救援許庭豪之行為,衡酌其自始參與本件鬥毆,對於許庭豪遭同夥圍毆亦知之甚稔,要不得因此卸免與其他共犯因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負之責。就被告賴佳延部分,其曾多次持木棍毆打許庭豪,甚至高舉木棍,朝躺在地上之許庭豪揮擊,因而使木棍斷裂,觀諸勘驗資料編號133 、154 、162、236 、243 等照片至明,此與共犯歐道安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木棒斷裂前,其見到有人持棍棒一直攻擊許庭豪臉部、頭部之說詞(見本院卷①第29、30頁)相互以參,可知賴佳延下手甚重,攻擊之位置屬人體重要部位,其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不因與許庭豪間素不相識,原無宿怨而異其認定。另賴佳延持棍棒揮打許庭豪之舉動甚大,錄影畫面清楚可見,其餘被告均為智識正常之人,且與賴佳延距離甚近,自難諉稱不知,其等見賴佳延有此行為,猶持續攻擊許庭豪或阻擾他人救援,益徵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的犯意聯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璽文、歐道安、吳堯仁、劉九文、賴佳延殺人未遂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璽文、歐道安、吳堯仁、劉九文、賴佳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其等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檢察官就被告等人所為同一犯罪事實移送併案審理,本院應併予審究。檢察官起訴時,謂尚有4 名成年男子為殺人未遂之共犯,但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除前述認定為共犯之不詳男子,於許庭豪倒地前多次以拳腳相向,於許庭豪倒地後,仍持斷棍揮打許庭豪,足認其與本案各被告間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的犯意聯絡外,其餘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無從為此認定;另起訴書記載被告吳堯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再犯本案,構成累犯云云,然其於97年8 月、10月、11月及98年1 月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595號判決駁回上訴,現案件繫屬於最高法院,仍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④第238 至244 頁),因該案何時確定,各罪會否同時確定,均有待審理,各該犯行倘若有罪判決確定,非無可能與前述已執行完畢之案件併定應執行刑,致使該案所處之刑於法律上認定仍未執行完畢,故依現有資料職權調查結果,不應逕認定被告吳堯仁為累犯,均併予敘明。被告等人已著手於殺害許庭豪之行為,許庭豪經送醫救治後,倖免於難,未生死亡之結果,應屬未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等人無故挑釁、殺害許庭豪,致許庭豪受有前揭嚴重傷勢,惡性非輕,所生危害亦重,惟事後均能坦承部分犯行,表達悔悟及和解之意,被告陳璽文、賴佳延並與許庭豪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資料2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④第232 至234 頁),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參與犯罪之情節,包括何人率先尋釁、是否持物品攻擊被害人、攻擊時間之長短、出手力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木棒2 截,為被告賴佳延所有,於攻擊許庭豪之過程中斷裂,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④第226 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在各被告之主文項下俱諭知沒收。至被告劉九文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安全帽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復非義務沒收之物,茲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許炎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271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詹蕙嘉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