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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邱景芬吳佳穎林鈺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5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慈發律師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呂紹聖律師
被告
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75號、第1117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載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肆叁貳公克)及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槍管、土造金屬槍機各壹枝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土造槍管、土造金屬槍機各壹枝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丁○○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槍管、土造金屬槍機各壹枝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爆裂物伍枚、火藥壹盒、甩炮陸肆玖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槍管、土造金屬槍機各壹枝、土造爆裂物伍枚、火藥壹盒、甩炮陸肆玖顆均沒收。

庚○○無罪。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8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下均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犯意,以不詳之價格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蘇偉」之成年人販入K 他命後,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之聯絡工具,經與如附表一所載之人先以行動電話聯絡,隨即於附表一所載之時、地進行交易,由乙○○以每公克K 他命新臺幣(下同)300 元至350 元之不等代價,販售K 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並由附表一所示之人當場交付價款,或先行賒帳待出售後再將價金交付乙○○(即以俗稱「回帳」方式交付價金),而為牟利。

二、甲○○亦明知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及販賣,竟分別基於轉讓及販賣K 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先於不詳時、地,以每公克300 元之價格向乙○○販入K 他命,經與如附表二所載之人先以行動電話聯絡,隨即於附表二所載之時、地進行交易,由甲○○以每公克K 他命300 元至350 元之代價,分別轉讓或販售K 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嗣後甲○○再將所收受之價金扣除其所得利益後,回帳予乙○○。

三、甲○○及丁○○均明知槍管、槍身、槍機、滑套、彈匣等均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或寄藏,竟各基於持有、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甲○○於97年8 、9 月間,在不詳地點,向「吳宇舜」之人取得土造槍管、土造金屬槍機(起訴書誤載為撞針)各1 枝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後,無故持有之;嗣於97年10月間左右,復在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附近,將上開土造槍管、土造金屬槍機各1枝交付予丁○○保管,丁○○並將上揭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藏置於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172巷10號住處。

四、丁○○明知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以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所列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爆裂物、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97年9 月間,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172 巷10號住處,收受年籍不詳之「楊耀得(音譯)」成年男子所交付具有殺傷力或破壞力之土製爆裂物5 枚、甩炮650 顆及火藥1 盒等物後而持有之。

五、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於98年1 月20日晚間9 時50分許、晚間10時24分許及翌(21)日上午2 時許、上午10時50分許,分別在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180 巷19之1 號1 樓住處,扣得K 他命1 包(驗餘毛重5.807 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支及筆記簿1 本;及在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89巷8 之2 住處,扣得K 他命1 包(驗餘毛重0.432 公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支、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 顆、插梢零件1 組及K 他命分裝盤;在丁○○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172 巷10號住處,扣得槍管1 支、撞針2 個、道具子彈彈殼51顆、土製爆裂物5 個、火藥罐1 盒、磨刻機1 具、甩炮650 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彈簧3 條及不具殺傷力空氣槍1 枝。

六、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辛○○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具結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而證人在本院審理中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且為保障被告對上開證人之詰問權,本院於審理中業已依當事人之聲請傳訊證人辛○○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事項詰問該證人,亦足認被告就證人辛○○於偵查之證言,已行使反對詰問權,復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況被告甲○○之辯護人雖就此主張無證據能力,惟觀之所持理由實係爭執證據力之問題,尚無可採。

㈡再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檢警機關對於被告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及被告甲○○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依法核發97年聲監字第550 號、97年聲監續字第427 號、97年聲監字第674 號、97年聲監續467 號、97年聲監字第612 號、97聲監續第504 號、97年聲監續字第545 號通訊監察書,此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8年11月2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833198900 號函檢送通訊監察書、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3675號卷〈下稱偵查卷〉㈠第150 至379 頁,及本院卷宗㈢全部),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又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被告,被告等人對於譯文之內容真實性並無爭執,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監聽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除上述已論及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法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

㈠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販賣K 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 、4 、5 所載時、地,以每公克300 元價格交付K 他命給甲○○、庚○○、丙○○,但並未從中賺錢,我所取得K 他命的成本就是300 元;至於附表一編號2 、3 戊○○部分,其中97年11月8 日那次確實有拿K 他命以8公克2800元代價交給戊○○,並賺取400 元,因為成本應該是2400元;但97年10月25日那次是戊○○酒醉打電話給我,他雖然有跟我為監聽譯文所載的對話,但是事實上我沒有賣給他等語。另訊之被告甲○○坦承有於附表二所載時、地,先後轉讓K 他命予辛○○1 次、及販賣K 他命給詹慧玲2 次,亦坦認持有槍枝主要零件之犯行。而被告丁○○則對於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爆裂物及甩炮、火藥等事實亦未否認,惟其辯護人辯以:扣案之土製爆裂物並未經實際投擲或撞擊,因此是否確會炸裂已屬可疑,縱能炸裂,其產生之動能是否可達20焦耳/ 平方公分之殺傷力程度,亦未見鑑定單位說明,因此自不能以擬制推測之方法認定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爆裂物;此外,扣案之槍管內並無膛線,且已生鏽,非經加工似應無法組成槍砲,自應對被告丁○○為有利之認定等語。

㈡就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被告乙○○雖否認有為如附表一所載之5 次販賣K 他命犯行,惟查:

⒈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1 所載時、地,以每克300 元之代價出售K 他命予證人庚○○之事實,業據證人庚○○於警詢證稱:「(你向乙○○購買過幾次毒品?於何時開始?何時結束?交易地點與數量為何?)我從97年8 月20日開始向乙○○購買K 他命,一直到97年12月底才結束,每次交易都是乙○○直接拿至我住處交易。」等語(偵查卷㈠第33頁),及於偵查中證稱:「(有無向乙○○、甲○○購買毒品?)有,我有向乙○○買過很多次K 他命及安非他命,時間約是在97年8 月10日開始跟乙○○買,約買一個至二個,一個是300 元,都是到板橋南雅東路交給我…。我買來都是自己施用,不是與方、吳合資購買的。」、「(提示97年8 月20日1009、1010時監聽譯文,是何意思?)『0000000000』是我使用的電話,『0000000000』是乙○○的電話。『拿褲子』就是K 他命,『一支』就是1 公克,『三』就是300 元。這次我拿2 公克,我們是在板橋萬板橋附近交貨,這次我是買來自己施用,不是與乙○○合資購買。」等語(偵查卷㈡第13頁);嗣於98年4 月28日偵查中復再證述:「(提示內勤訊問筆錄,內勤訊問內容是否實在?)不實在。」、「(問:那部分不實在?)與乙○○買毒品部分實在。…」等語(偵查卷㈡第182 頁),亦即其對於前次偵訊時所述內容雖爭執有部分不實在時,卻仍表示有向被告乙○○購買毒品之事。再者,證人庚○○前揭證述並有被告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7年8 月20日下午10時9 分、10時10分、10時12分、10時31分等4 則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詳本院卷㈢第48頁編號319 、320 、321 、324 則譯文),亦徵其前開證述,並非子虛。嗣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為證後,亦不否認有於97年8 月20日上午在萬板大橋附近以600 元代價自乙○○處取得K 他命2 公克之事實,其雖另改稱:我跟乙○○兩人一起出資300 元買2 公克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2頁),惟觀證人庚○○與被告乙○○前揭通話譯文內容,全未曾提及此證述,且庚○○亦證稱:乙○○向何人買我不清楚,與合資購買之經驗不符,顯見其在審理中所述係為迴護被告乙○○,至屬明顯,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又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2 、3 所載時、地先後販賣K 他命予戊○○之事實,已有證人戊○○於警詢證述:「(據97年10月25日下午21時26分33秒,通訊監察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接獲你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你們2人於通話內容:『B 〈即戊○○〉主仔…什麼什候還會接(毒品)回來A 〈即乙○○〉我晚點去看看B 上次那個我都沒分到…我想說到時候再拿回來,我要拿50個A 你要拿50個B50個褲子〈K 他命〉A 盡量啦,我怕沒辦法分那麼多給你,因為很多人要啊B 是喔,現在拿一個價錢多少A 一樣3 啊B 我等你電話A 如果從外面拿就不一定了B 喔,從公司拿比較便宜就對了A 對』等語,你當時是否要向乙○○購買50包K 他命?)我確實有講這些話,當時我係要向乙○○購買大約20公克的K 他命。」、「(據97年11月8 日上午4 時32分15秒,通訊監察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接獲你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你們2 人於通話內容:『B 我喝醉了A有喝酒就先回去休息啊B 我要等你的東西…A 你要的部分我會幫你留起來,你要多少,20、30、50?B 我想要拿多一點A 多少B 褲子〈K 他命〉呀A 我知道,要拿多少B50 、100A 我幫你留50B 謝謝老大…A 明天我再拿給你B 好』等語,你是否均向乙○○購買K 他命?)我確實有講這些話,我確實要向乙○○購買K 他命。」、「(你自何時起開始向乙○○購買毒品,每次購買金額、數量、交易處所?總共幾次?)向乙○○購買大約2 次毒品,第1 次係大約97年9 月至10月間(詳細日期我不記得),均是購買K 他命,價格每公克300 元,我每次大約購買10公克至15公克不等數量。我們均以電話約在臺北縣板橋市1 家『奇異果』網咖店附近交易。」(參見偵查卷㈠第51、52、53頁);嗣於偵查中亦再證述:「(提示97年10月25日2126時監聽譯文,是何意思?)『0000000000』是乙○○的電話。『主仔』是乙○○,『接回來』是接回來K 他命,『拿五十個』是指20公克K 他命可以分成50包,『褲子』是指K 他命,『一樣三』指的是300 元。這次約在97年10月27日在板橋網咖交給我20公克K 他命,我給乙○○6500元,我是自己買來施用,我不是與乙○○合資購買。」、「(提示97年11月8 日0432時監聽譯文,是何意思?)『50、100 』指的是50包20公克K 他命,後來乙○○約給我8 公克,我給乙○○約2800元,乙○○也是在板橋的網咖交給我K 他命,是我自己買來施用,不是與乙○○合資購買。」等語(偵查卷㈡第20、21頁),亦即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已經清楚證述2 次向乙○○購買K 他命之事實,且證人戊○○前揭證述核與被告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7年10月25日下午9 時26分,及同年11月8日上午4 時32分、11月9 日下午3 時24分、3 時56分等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詳本院卷㈢第125 頁反面編號1678則、及第128-129 頁編號1718、1735、1736則譯文),亦徵其前揭證述係屬真正。且查,證人戊○○於審理中仍不否認確實有於前揭時、地自被告乙○○處拿取K 他命之事實,復證稱:我有打電話給乙○○,拿350 元1 克的K 他命,我知道乙○○向別人拿1 克300 元,所以超出K 他命的錢都是要補貼給他的計程車錢等語(本院卷㈡第56至64頁),是依證人戊○○所述,已足認其明知所支付的毒品價金高於被告乙○○拿取該毒品之進價,佐以被告乙○○亦供陳:戊○○部分是他自己硬要多拿400 元給我的等語(本院卷㈡第185 頁),顯見乙○○確實獲得價差之利益甚明。從而被告乙○○有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販賣K 他命2 次予證人戊○○之犯行,洵堪認定。

⒊被告乙○○於有於附表一編號4 所載時、地販賣K 他命予證人丙○○乙節,業經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我上個禮拜約是在98年1 月2 日在板橋莒光路拿二支2 公克向乙○○買,但是我錢還沒有給乙○○,我應給乙○○600 元,就只有這次。(檢察官諭知就乙○○販賣毒品部分擔任證人並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責任)…(有無向乙○○購買毒品?)有,我確定。」等語綦詳(偵查卷㈡第18頁-17 頁)。被告乙○○雖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以600 元代價交付K 他命給丙○○,但辯稱:是與丙○○一起合資購買云云,而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亦附和其說詞改證:「(是否在98年1月2 日在板橋市○○路向乙○○買2 公克K 他命?)我是找他合資買K 他命。1 公克300 元,當時我金錢不夠,他先幫忙我出。我是麻煩他幫忙我調,不是向他買。」等語(本院卷㈡第64頁),惟核證人丙○○此部分陳述與其之前所證不符,又依其另證述:「(你錢有沒有給他?)沒有,當時我還沒有領錢,沒辦法給他。(後來有給?)沒有。(你請乙○○幫忙向何人買?)不知道。…(你把錢給乙○○,由他轉給別人?)我沒拿錢給他。當時我身上沒錢,乙○○都先幫忙我出,他把我當弟弟看,等於我積欠他錢。(所以所謂跟他合資,實際上你沒有出錢?)是的。(後來乙○○有向你催討?)他說有錢慢慢還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5、67頁),即證人丙○○對於被告乙○○向何人販入K 他命,並不在意,亦非證人所欲置喙,且其也對乙○○積欠購買K 他命價款之債務,由此可見證人丙○○購買毒品之對象應為被告乙○○無訛,否則倘證人丙○○既與被告乙○○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竟對出賣毒品者毫無所悉,且能對乙○○積欠毒品價款,實與合資購買毒品之經驗法則不符。再者,證人丙○○已年滿23歲,係具相當生活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復證述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是其對於「販賣」毒品、「合買」毒品間之差別,當能輕易分別,況證人丙○○與被告乙○○間亦無任何恩怨,亦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㈡第17頁),丙○○顯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倘證人丙○○確無向被告乙○○購買毒品,衡諸常情,其當無於檢察官偵訊時故意捏造不利於被告供述之理,至證人丙○○在審理中證述:「警詢所言實在,偵查所言不實在,法警叫我咬乙○○,是在我要進去偵查庭的時候,法警說如果我要交保的話,就要咬出乙○○,因為當時我有詢問法警我會不會被收押。(法警何處說的?)拘留室出來時,我現在說不出該法警特徵。(檢察官問話時,有沒有對你強暴脅迫?)檢察官要我說實話。(偵查所言何處不實?)針對我說有向乙○○買毒品的部分不實在,其餘都實在。」等語(本院卷㈡第65-66 頁),即指證其在偵查中誣指乙○○販毒之原因係因受到地檢署某位法警要求咬出乙○○云云,更顯悖於常理。再稽之證人丙○○經被告乙○○之辯護人當庭質以「你是否認為,反正由他出面去拿你們要一起吸食的毒品,由他先出,你以后再行還他,是否把這樣的動作誤認成向他購買?」時,竟又隨即附和回稱「對」,然而誤認合資與販毒之意義與故意虛偽陳述顯不相同,證人丙○○上開證述已有矛盾,其在審理中所述要係迴護被告乙○○之詞,至屬灼然,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從而,綜核上開各情,堪認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稱有向被告乙○○購買K 他命2 支600 元乙節,確屬真實可採,被告乙○○辯稱係與丙○○合資購買,而非販賣云云,則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乙○○有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地販賣K 他命給甲○○乙情,已有甲○○於98年1 月21日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我的毒品K 他命來源是跟在場之庚○○一樣,都是乙○○提供給我的,但乙○○的來源我不清楚。」、「我只跟乙○○有金錢往來,因為我之前有欠他錢,所以我跟他先拿取毒品K 他命後,或者自己施用,或者賣給別人,有了收入之後,在把毒品的錢交給他,就是俗稱『做回的』」、「我販毒所得都是對乙○○,我跟林書偉並沒有交集」;「K 他命我是在98年1 月18日跟乙○○在南雅夜市附近買的,以600 元買2 公克,買來自己施用。」、「有向乙○○購買毒品,我有向乙○○買過很多次K 他命,都是在南雅夜市買,一克300元,從去年8 、9 月開始跟乙○○買。」(見偵查卷㈠第25至26頁反面,及偵查卷㈡第6-7 頁),嗣經移送機關於98年2 月26日提訊時,其再供陳:「乙○○拿到毒品後,都會到庚○○住的地方(臺北縣板橋市○○○路31號4 樓12室)分裝毒品成小包裝後,再通知我們到上述地址,以每一小包K他命價值新臺幣300 元購入,有時我們身上有錢就在交付毒品K 他命時先給錢,如沒錢就先拿取毒品外出販賣之後,再把錢交給乙○○…」(偵查卷㈡第79頁),業已清楚證述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5 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嗣本院審理中,甲○○經以證人身分亦證述有於98年1 月間在板橋南雅夜市全家便利商店,以600 元代價向乙○○拿取K 他命,雖其另改稱:是一起向乙○○朋友買毒品,乙○○本身也有買,但不知道他買多少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7頁),然依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前揭證述,再佐以檢警自97年10月4 日起至98年1 月4 日止長期監聽被告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及被告甲○○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結果,依渠等各次通話之對話內容,已足判斷甲○○確實長期向乙○○拿取K 他命,供自己施用或轉售他人,於拿取毒品時如無法當場交付款項,即待另行售出後再以回帳方式交付價金(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8年11月2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833198900 號函檢送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而此情核與甲○○在警詢、偵查所為之前揭證述情節相合,故被告乙○○抗辯及甲○○於審理中改證述稱:係一起合資購買,不是向乙○○購買云云,顯屬避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此外,交付毒品之原因固然不一而足,但轉讓毒品與合資購買毒品顯然不同,至少於出售毒品給庚○○、甲○○、丙○○之人究為被告乙○○抑或他人即屬不同,但觀諸被告乙○○歷次之陳述,時而抗辯有出售K 他命給甲○○、丙○○,但未賺取差價,應屬轉讓云云,抑或有辯稱:是與甲○○、丙○○合資購買云云,前後所辯反覆不一,已非無疑,遑論其對於每次合資之細節從未曾詳細供述,亦未曾交代與庚○○、甲○○、丙○○等人合資購買時,其個人之出資金額、購得之毒品數量、取得毒品後如何分配等細節,顯與合資購買毒品之經驗不符。從而,被告乙○○上開合資購買毒品之辯解,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取。

⒍再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K 他命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基此,被告乙○○雖否認有賺取甲○○、庚○○、丙○○、戊○○等人任何差價,辯稱其K他命每顆販入價格即為300 元云云,而前揭證人亦僅證陳其等向被告乙○○所購買K 他命之價格,使本院無從確認被告乙○○販賣所得之利潤,然以本案而言,被告乙○○與證人甲○○、庚○○、丙○○、戊○○等人間既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與之相約交付毒品之理,且檢警機關依被告乙○○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後,可知被告乙○○長期向「蘇偉」之人拿取K 他命,再販賣給甲○○、庚○○、丙○○、戊○○等人,並經常向甲○○等人催討債款,以便回帳予「蘇偉」之人,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考。苟被告乙○○無獲有任何利益,焉有長期為他人無償轉讓毒品或代購毒品之理。是被告乙○○先後交付K 他命予庚○○、戊○○、丙○○、甲○○,並收受或約定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載之不等對價,堪認其確實有販賣K 他命營利之意圖甚為明顯。

⒎綜上事證判斷,被告乙○○前開抗辯均屬避就之詞,洵無足採,其確實有於附表一所示之各次時間、地點,販賣K 他命予庚○○、戊○○、丙○○、甲○○之事實,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就事實二所載部分:被告甲○○於附表二所載時、地先後轉讓K 他命予證人辛○○1 次、及販賣K 他命予證人詹慧玲2次之事實,已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及證人詹慧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可稽(詳見偵查卷㈠第59頁、偵查卷㈡第25、175-176 頁、同署98年偵字第11178 號卷第17、120 頁,本院卷㈡第113 至118 頁),而渠等於交易前均互以行動電話聯絡交易乙節,亦有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足以佐證(見本院卷㈢第175 頁編號276 則、第185 頁編號535 則、第244 頁編號1490、1491則),堪認被告甲○○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已足認定。

㈢就事實三部分:被告甲○○、丁○○對於渠等分別持有、寄藏土造槍管、土造金屬槍機各1 枝乙事不諱,雖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槍管內無膛線且已生鏽,非經加工似無法組成槍砲等語,然本件扣案之土造槍管1 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土造金屬槍管,有該署98年3 月3 日刑鑑字第0980015065號鑑驗書可稽(偵查卷㈡第135 至136 頁),內政部復再以98年3 月12日內授警字第0980870376號函覆表示:「參據本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 月3 日刑鑑字第0980015065號鑑驗書所載,送鑑槍管1 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附於偵查卷㈡第159 頁);另扣案之撞針2 枝,經鑑定後認分係金屬槍機及土造金屬槍機,其中金屬槍機,據內政部審認非屬該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機,審認係屬前揭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 月10日刑鑑字第0990066174號鑑驗書、內政部99年7 月8 日內授警字第0990871387號函存卷可憑(詳本院卷㈡第243 -244、249 頁),是該土造槍管、土造金屬槍機均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無誤。再者,槍枝膛線之用途是為使彈頭出膛後螺旋飛行,增加其穩定性、準確性、殺傷力及射程,而以無膛線之槍枝擊發子彈,僅係在穩定性、準確性、殺傷力及射程不若具有膛線者而已,至槍管生鏽則透過保養或將鏽蝕予以磨除即可,是槍枝膛線之有無,或槍管是否生鏽,顯非判斷槍枝是否足以組成槍砲、擊發子彈、以及是否具有殺傷力之基準,此經本院向鑑定單位詢問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同此見解,並回覆本院稱:「槍管是否生鏽,有無膛線均與是否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無涉,只要可供擊發使用,即構成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本件扣案槍管縱然無膛線且已生鏽,仍然屬於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此有99年2 月25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本院卷㈡第147 頁),是被告前揭所辯,殊無足取。被告甲○○、丁○○分別持有、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㈣就事實四部分:此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扣案之爆裂物及甩炮、火藥等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以燃燒實驗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 射線能譜分析法、檢視法進行鑑驗,鑑驗結果為:「一、證物編號01:土製爆裂物5枚,分別給予編號1-1 至1-5 。編號1-1 重68公克、編號1-2共55.3公克、編號1-3 重52.8公克、編號1-4 重52.5 公 克、編號1-5 重82.1公克每枚直徑3.2 公分、高5.6 公分,以1 號乾電池挖空為容器,填裝甩炮溶入蠟油填縫並封口,經隨機取樣編號1-2 拆解取內容物送驗,檢驗出磷、過氯酸鉀、蠟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若經拋擲或撞擊可產生爆炸,認定為爆裂物,具有殺傷力。二、證物編號02:甩炮650顆,作為土製爆裂物內容物使用。每顆重約0.2 公克,經隨機取樣1 顆送驗,檢驗出磷、過氯酸鉀、蠟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三、證據編號03:火藥1 盒,以鐵罐為容器,毛重22.6公克,淨重0.3 公克,直徑4.3 公分、高4.5 公分,取0.15公克送驗,檢驗出硝酸鋇、氯酸鉀、硝化纖維、硝化甘油等成分,認係雙機發射藥及煙火類火藥。另檢驗出史蒂芬酸鉛成分。四、依據內政部86年11月21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火藥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故認定證物編號02、03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 月1 日刑偵五字第0980043580號鑑驗通知書存卷可參(偵查卷㈡第161 頁)。再者,上揭鑑定單位針對扣案爆裂物具有殺傷力之鑑定依據及法源基礎,復已清楚回覆表示:「本案送驗證物經鑑定係為1 號乾電池做容器內含甩炮及煙火類火藥之爆裂物。依據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38條規定每一單響爆黑色火藥量不得超過0.15公克,本案送驗證物藥量重約68公克(含容器)係屬多量火藥,依據煙火類火藥特性(爆速約300-700 公尺/ 秒),經投擲或碰撞或引燃煙火類火藥,產生瞬間壓力,研判能將爆裂容器(電池)炸裂,產生碎片,足以穿透人體皮膚,認定本案送驗證物具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及殺傷力。依據22年最高法院判例:『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具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以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及司法院秘書長81年6 月11日第06985 號函示對殺傷力認定標準:『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彈丸可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態為基準」。故殺傷力認定,以爆裂物具爆發性及動能兩者同時具備作認定之。』,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 月26日刑偵五字第0980114847號函釋可考(本院卷㈡第13頁),是本件扣案物5 枚均為具殺傷力之土製爆裂物,火藥1 盒、甩炮650 顆等物則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分屬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管制之彈藥,及同法第2 項所規定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自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甚明。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被告乙○○、甲○○為本件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並已於同年5 月22日施行。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得併科之罰金數額,是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對其等較為有利。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於修正後增訂第17條第2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矢口否認有為如附表一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犯行,即其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經核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 第2 項規定之適用,是依上開比較結果,係以被告乙○○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應適用被告乙○○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但被告甲○○就其所犯轉讓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所犯各罪均應依本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甲○○。從而,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比較結果,於被告乙○○方面,修正前規定顯較修正後規定有利,然於被告甲○○方面,以修正後規定對其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分別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

⒈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所敘事實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乙○○所犯數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因各次均係由證人先以電話聯繫後,被告始決意販賣,是其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

⒉又被告乙○○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科刑暨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不思努力進取,明知K 他命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販賣毒品犯行,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敗壞社會治安,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所得利益等、犯罪後又未能坦承犯行等情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⒋沒收:

⑴查為警於98年1 月20日在同案被告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89巷8 之2 號住處,所扣得之K 他命1 包(驗餘毛重0.432 公克),業經鑑定含有K 他命成分無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2 月6 日管檢字第0980000895號鑑定書可參(偵查卷第㈡第120-12 1頁),核屬違禁物,依被告甲○○於偵查所述,該包K 他命即為其於附表一編號5 所載時、地向乙○○所購買之毒品,核屬被告乙○○犯附表一編號5 之罪所持以販售之毒品,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關。又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製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 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 號、96年度臺上字第728 號、96年度臺上字第89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基此,上揭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1 包(驗餘毛重0.432 公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由本院宣告沒收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自屬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併予沒收。

⑵另扣案之被告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乃其所有用來供與他人買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復有前引通訊監察譯文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⑶再其先後以如附表一編號1 、2 、3 、5 所示之對價,出售K 他命予證人庚○○、戊○○、甲○○共計4 次既遂犯行,因其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乃為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載時、地販賣代價600 元K 他命予證人丙○○部分,因證人丙○○已證述尚未支付此筆金額,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乙○○業已收受此販毒之對價,尚無從認為係屬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無沒收或抵償之問題,併予指明。

⑷此外,於98年1 月20日為警在被告乙○○住處另查扣之K 他命1 包,經鑑定後檢出K 他命成分,驗餘5.807 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2 月6 日管檢字第098000089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查卷第㈡第120-121 頁),固屬違禁物,然依搜索扣押之日期判斷,應與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一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無涉,況扣案之上開K 他命1 包,乃被告乙○○欲供己施用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查卷㈠第18頁、偵查卷㈡第3 頁、本院卷㈡第182 頁),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除被告乙○○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已售出予證人庚○○等4 人K 他命外,上揭扣案之K 他命1 包同係被告乙○○欲持以販售之毒品,或與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關,尚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在被告乙○○住處所扣案之物品,亦因查無積極事證可認與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一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甲○○:

⒈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二、三所敘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法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⒉起訴書雖認被告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將K 他命出售予辛○○。然證人辛○○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證稱向甲○○購買K 他命之價格,係1 公克300 元甚詳,此揭證述核與被告甲○○所述相合,復有前列通訊監察譯文可考;另被告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始供陳其係以每克300 元向同案被告乙○○購入K 他命乙節,並有同案被告乙○○之供述足佐;此外,本件已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甲○○係以低於每克300 元價格購入K 他命,難以證明其就附表二編號1 所載事實具營利之意圖,是被告甲○○抗辯其以每克300 元向乙○○購得K 他命後,即以相同之金額轉讓給辛○○,並未獲取利益等情,應屬可採,則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1 之行為自係構成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起訴書認被告甲○○此次交付K 他命予辛○○之行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尚有未洽,然兩罪間之犯罪構成要件固屬有別,但其等規範之社會基本事實並無歧異,且彼此訴之目的、侵害行為內容亦無二致,復經諭知兩造應予辯論,核無礙當事人之主張暨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甲○○所犯上揭數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

⒋又被告甲○○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載之1 次轉讓第三級毒品、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皆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爰審酌被告甲○○知悉K 他命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販賣或轉讓毒品,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且亦明知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非法持有及流通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懸為厲禁,卻仍任意持有,對社會造成潛在危險性,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及所得利益、持有違禁物之時間長短等情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⒍末者,扣案之被告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乃其所有用來供與他人買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甲○○先後以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之對價,轉讓或出售K 他命予證人辛○○、詹慧玲等既遂犯行,是其各次因轉讓、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乃為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在被告丁○○住處內所扣得之土造槍管、土造金屬槍機各1 枝,係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為違禁物乙節,業於前述論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此外,為警於98年1月20日在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89巷8之2號住處所扣得之K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32公克),業經鑑定係屬違禁物,且核屬被告乙○○為如附表一編號5 犯行所持以販售之違禁物,此業於前述,然依扣案之日期判斷,則應與被告甲○○犯如附表二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無涉,且被告甲○○迭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該包K 他命係供己施用,是上揭扣案之K他命1包顯非被告甲○○欲持以轉讓、販售之毒品或與其所犯本件如附表二之轉讓暨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於其項下宣告沒收。至在被告甲○○住處查扣之其餘物品,因查無積極事證可認與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二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丁○○:

⒈核被告丁○○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及同法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⒉按上開條例對於持有與寄藏為分別有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然被告丁○○僅受被告甲○○所託而保管該槍管、槍機等物,此據被告丁○○、甲○○於審理時供述甚詳(本院卷㈡第292 頁),被告丁○○係為他人受寄代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甚明,起訴書認被告丁○○所犯係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容有誤會,惟因上開「持有」與「寄藏」皆屬同一條項之罪名,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再起訴書雖認被告丁○○就事實欄四部分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持有具殺傷力之槍砲罪,然被告丁○○持有之土製爆裂物5 枚具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以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一節,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在案,此亦已於前述,自屬爆裂物無訛,公訴人認其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罪,乃有誤會,然本院於審理期日時,已當庭告知被告丁○○所為可能涉犯前開罪嫌,且仍屬起訴書所載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究。

⒊又被告丁○○就事實欄三部分,係同時持有土造槍管1 枝及土造金屬槍機1 枝等主要槍枝組成零件,起訴書雖未記載土造金屬槍機1 枝部分,本院仍得併予審酌。再被告丁○○就事實欄四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爆裂物、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

⒋爰審酌槍枝或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非法寄藏、持有及流通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懸為厲禁,被告丁○○卻不知謹慎其行,受他人所託保管系爭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復又持有爆裂物5 枚及火藥、甩炮等違禁物,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寄藏或持有違禁物之時間、未見有持該違禁物從事不法行為、犯後之態度等節,復參酌公訴人當庭之求刑範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⒌末查,員警在被告丁○○住處查扣之土製爆裂物5 枚,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爆裂物,該爆裂物雖經拆解,惟未整枚爆破,且火藥於鑑驗時僅取樣部分用罄,有前揭鑑定書可稽,故如經組合其殺傷力尚存,仍為違禁物;另扣案之土造槍管、土造金屬槍機各1 枝、火藥1盒、甩炮649顆(原650顆,其中1顆業經採樣鑑驗而滅失),則為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前揭鑑定書可考,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此外,於被告丁○○住處所扣得之其餘物品,並無事證可認與其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有關,其中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4. 5mm、重量0.36g)最大發射速度為12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7焦耳/平方公分;另彈殼51顆,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此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17日刑鑑字第0980011798號及98年3月3日刑鑑字第098001 5065號鑑驗書各1份可稽(詳偵查卷㈡第126、135頁),皆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諭知方面: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乙○○明知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販賣,詎竟與同案被告甲○○基於販賣K 他命藉以牟利之犯意聯絡,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蘇偉」之成年男子販入K 他命後交付予被告乙○○,由被告乙○○再轉交部分K 他命予甲○○以每公克K 他命350 元至400 元之代價,販售予他人,在被告甲○○收受所賣得之款項後,即回帳予乙○○,被告甲○○並因此可獲得每公克K 他命50元至100 元之利益。嗣被告甲○○即以該方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K 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牟利(被告甲○○此揭犯行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上)等語,因認被告乙○○就此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云云。

㈡被告甲○○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下均稱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販賣,竟基於販賣搖頭丸之犯意,於97年9 月16日上午7 時26分許,由辛○○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談妥販賣之價格、數量後,隨即相約在臺北縣板橋市光復橋頭附近,以每顆MDMA500 元之代價,販賣2 顆MD MA 與辛○○牟利等語,因認被告甲○○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㈢被告乙○○與庚○○均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販賣,竟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在不詳時、地,向不詳之人販入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後,轉交予被告庚○○販賣予他人,被告庚○○再將所賣得之金額回帳予乙○○,被告庚○○每販售1 萬元之安非他命可獲得300 元至400 元之利益。嗣庚○○循上開模式向乙○○取得安非他命後,於97年10月4 日下午4 時14分許、4 時27分許、4 時45分許及5 時33分許,由庚○○持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元寶」(囑警另行追緝中)聯繫販毒事宜後,庚○○遂在同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埔墘附近,以每公克3600元之代價,販賣3 公克之安非他命予「元寶」牟利等語,而認被告乙○○、庚○○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

三、被告乙○○被訴與甲○○共同於附表二所載時、地販賣K 他命予辛○○、詹慧玲部分:

㈠經查,同案被告甲○○有於附表二所載時、地分別轉讓、販賣K 他命予辛○○、詹慧玲之事實,固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上,而被告甲○○持以轉讓或販賣給辛○○、詹慧玲之K 他命,均係自被告乙○○處所取得乙節,則有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供述、證述可稽(詳偵查卷㈠第25 -26、79頁,偵查卷㈡第7 、155 頁、本院卷㈠第44頁反面、103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19 頁),復有被告乙○○於警詢自承:林書緯每次都是交付一包重達100 公克的K 他命給我,我回去後再自行分裝成小包交給下游甲○○等人販賣;我從林書緯那邊取得毒品K 他命一大包後,我就分裝成小包裝交給庚○○、甲○○、歐道安、丙○○等五人販賣等語足稽(偵查卷㈡第75頁、75頁反面),從而被告乙○○乃為供應毒品予甲○○之上游一情,堪先予認定。

㈡然被告乙○○抗辯伊並未接觸辛○○、詹慧玲等人,甲○○所拿取之K 他命是供自己施用或販賣給他人,伊均不知情亦不會過問一節,核與甲○○之供述或證述係屬相符(本院卷㈠第44頁反面、第103 頁反面,及本院卷㈡第119-129 頁),另依證人辛○○、詹慧玲在警詢、偵查或審判之證述,暨考以乙○○與甲○○所持用行動電話之前開監聽譯文內容,亦堪認證人辛○○、詹慧玲2 人均係與被告甲○○聯絡購毒事宜,事後也是從甲○○手中拿K 他命,2 人並未與被告乙○○接觸,而甲○○在與辛○○、詹慧玲之聯絡過程中,亦未見其曾經表示係為乙○○販賣或是與乙○○共同販賣之,則被告乙○○前開抗辯,尚非無據。至依被告甲○○歷次供述或證述,以及被告乙○○、甲○○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甲○○向被告乙○○拿取K 他命時,固會先行賒帳待出售後再將價金交付乙○○(即俗稱「回帳」),從而兩人之通話內容,充斥著被告乙○○經常向甲○○催討金錢,甲○○則表示出售後會將錢回給乙○○等對話,但此應僅為甲○○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時,如何支付價金之問題,縱被告甲○○係將K 他命轉讓或出售給他人後,再將所得價金支付與乙○○,亦難逕謂被告乙○○對於甲○○拿取K 他命後,如有另轉讓或販售給他人時,上游即被告乙○○必有參與並應負共犯之責任。況起訴意旨對於同是由被告乙○○交付K 他命給甲○○之情況,於未查獲甲○○另有販賣他人時,即論被告乙○○販賣K 他命給甲○○(即附表一編號5 部分),但於發現甲○○另有將K 他命交付他人時即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則又認為被告乙○○是與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前後論述並不一致,自非無研求之餘地。

㈢申言之,本案被告乙○○所為,實係出售K 他命予下游甲○○,至甲○○拿取毒品後,究係供己施用,抑或轉讓、販售予他人,則非被告乙○○所在意,甲○○僅需將毒品價金交付給被告乙○○即屬已足,縱被告乙○○可得知悉甲○○所又欲轉售K 他命給他人以牟利,而被告甲○○事後亦確有於附表二所載時、地曾將K 他命轉讓、販賣給證人辛○○、詹慧玲等人,但此顯為甲○○己意己力所為,難遽以認定毒品上游即被告乙○○就下游即被告甲○○各項犯行,均有參與並有犯意之聯絡,公訴人認被告乙○○就甲○○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犯之轉讓或販賣K 他命行為,應論以共犯,自有未合。

四、被告甲○○被訴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亦同時以1000元代價販賣搖頭丸2 顆給辛○○部分:

㈠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辛○○於警詢、偵查證述為其論據。惟證人辛○○於警詢、偵查雖分別證述:我實際跟他買過二次毒品,第一次是97年9 月16日19時26分我向他買1 千元搖頭丸2顆,另再買5 包價值1500元的K 他命,我們約在光復橋頭見面交易;97年8 月間開始向方買K 他命,至今買了2 次,是在板橋光復橋交易,我以1500元的價格向甲○○買5 包K 他命,1 包300 元,搖頭丸2 顆,1 顆500 元,我買來自己施用…所提示97年9 月16日0726監聽譯文的這通電話就是我前面所說的97年8 間的交易,我記錯時間了等語(詳偵查卷㈠第59頁、偵查卷㈡第25頁),即除證述有向被告甲○○購買K 他命外(即附表二編號1 所載且經本院論罪科刑),尚同時以1000元代價向被告甲○○購買搖頭丸2 顆等語。但被告甲○○對於上情業已堅詞否認,且證人辛○○到院證述後已改證略稱:在電話中有表示要搖頭丸1 千元,K 他命5 包,當天說完電話後,只有交易K 他命,見面時他說沒有搖頭丸,在警詢、偵查中我沒有說有買到搖頭丸,我記得只有問我硬的是不是搖頭丸,還有問我是不是要跟他買,我回答有,然後警察就沒繼續問我,故我有想買,但後來沒買到,警察沒有問仔細等語(本院卷㈡第113-117 頁),顯見證人辛○○所為之警詢、偵訊證述非全無瑕疵可指。

㈡又被告甲○○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6年9 月16日下午7 時26分曾撥打證人辛○○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兩人對話為「B (證人辛○○)『芳寮』硬的我要1000元A好B褲子我要5 包A 好B 錢要等我下班再給你喔A 不能現在嗎B要等我下班啦,東西我現在要你能馬上送來給我嗎A 好啦」,此有通訊監察譯文足憑(偵查卷㈠第303 頁編號535 則,又該譯文所載「硬的」雖經員警另標示「指安非他命」,惟證人辛○○及被告甲○○均已供承渠等所謂「硬的」是指搖頭丸,併此敘明),但被告甲○○與證人辛○○隨後於同日7 時34分(來電者之電話號碼雖改為00-00000000 ,但經比對編號533 、534 則之電話譯文內容即知該通電話係由證人辛○○撥入)再通話稱「B 『芳寮』今天東西要足喔!A 你是說硬的喔B 我是說褲子A 喔B 以後的我們再慢慢洗,你順便多1 支給我,我要請人A 我會多給你B 你能馬上拿來嗎A硬的我放在家裡要回去拿,褲子我身上就有了B 那你先拿褲子過來A 好,你不能先給我現金嗎B 要等下班領錢後才能給你A 好啦」(同上卷第303 頁反面編號536 則譯文),執此可知被告甲○○當日於通話後,實際上有無交付搖頭丸予辛○○,非無疑問,亦即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當日有想要向甲○○買搖頭丸,但後來見面時甲○○說沒有搖頭丸等語,顯非子虛,被告甲○○以此為辯,即非不可採。

㈢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或受讓)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或受讓)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750號、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據此以觀,證人辛○○為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被告甲○○購買第二級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尚不能專憑證人辛○○前揭證言,即遽認被告甲○○有販賣搖頭丸予證人之犯行,至公訴人所舉被告甲○○前揭行動電話於97年9 月16日7 時2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佐,但依同日7 時3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甲○○當日交付給證人辛○○之毒品內容應僅有K 他命,未及包括搖頭丸一情,已於前述,是此項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此外,本件已無其他事證足資補強或擔保證人辛○○前揭警、偵證述,參酌前列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要不符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自無法僅憑證人辛○○在警詢暨偵查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甲○○尚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甚明,就此部分,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乙○○、庚○○被訴於97年10月4 日下午某時,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元寶」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乙○○、庚○○有其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係以被告乙○○、庚○○於偵查之證述,及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7年10月4 日下午4 時14分、4 時27分、4 時45分、5 時33分等通訊監聽譯文為其論據。然被告乙○○、庚○○均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給「元寶」之人,被告乙○○辯稱:庚○○雖有向我拿過K 他命,但從沒拿過安非他命,我也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庚○○或元寶等語;被告庚○○則以:我雖與綽號「元寶」之人電話聯繫,並答應幫他調安非他命,但後來沒有調到等語置辯。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被告乙○○自始均否認有與庚○○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至被告庚○○雖於98年1 月21日警詢、偵訊,及同年4 月28日偵訊時先後供述;「(97年10月4 日監聽譯文綽號元寶之男子向你購買安非他命,你稱毒品來源係由主仔乙○○提供,是否有此事?)有這件事,我確實有將安他命販賣予綽號『元寶』之男子,我是以1 公克賣3,600 ,總共賣3 公克,但綽號『元寶』之男子至今錢都還未給我。(你所販賣予綽號『元寶』之男子的安非他命來源為何?)那是我以1 克3,300 元向堯仁購買的安非他命。會幫乙○○與甲○○販毒是因我之前沒有錢吃飯,我向乙○○借錢,結果越借越多,無法償還,才會幫乙○○與甲○○販賣毒品,一開始是先賣第3 級毒品K它命,到最近2-3 個月,才開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提示97年10月4 日0414時監聽譯文,是何意思?)0000000000是甲○○的電話。這通電話我也有說,意思是我將安非他命賣3 公克給『元寶』,每公克賣3600元,我是到元寶位於板橋埔墘附近交給元寶,安非他命是乙○○交給我的,是乙○○要我幫他賣的,我沒有拿到錢,乙○○本來說要給我一點錢,但是後來沒有給我。」、「『元寶』打甲○○的電話,我賣元寶3 公克的安非他命,這有部分實在,我當時安非他命交給『元寶』,但我沒向對方收錢,元寶說要直接把錢交給乙○○,後來有無交錢給乙○○,我不清楚。(是否幫乙○○將安非他命賣給元寶?)是的,可能元寶有欠乙○○錢,所以他才打電話向我買,但我是幫乙○○賣給元寶。(替乙○○賣毒品,獲得何利益?)約賣1 萬元的毒品,乙○○會給我3 、4 百元。」等語(偵查卷㈠第33頁反面、偵查卷㈡第13、182 頁),惟庚○○此揭不利於己及共犯乙○○之自白,尚須有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無法遽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公訴人雖另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7年10月4 日下午4 時14分、4 時27分、4 時45分、5 時33分等通訊監聽譯文為據(詳偵查卷㈠第17頁反面至318 頁反面),被告庚○○並坦承有與「元寶」為上載之通話。惟觀諸97年10月4 日下午4 時14分之譯文內容,「元寶」曾向庚○○表示「我跟你拿東西,你不要跟堯仁講」,顯然「元寶」並不願意讓乙○○知悉其向被告庚○○拿取安非他命之事,倘係如此,「元寶」自當將購買毒品價款交給被告庚○○,而不會再行支付價金給被告乙○○,但此卻與被告庚○○供述安非他命是乙○○交給我的,是乙○○要我幫他賣的,元寶沒有給我錢,元寶說要直接把錢交給乙○○之情,即有不同,另同日下午5 時33分之電話譯文中,庚○○係謂「3 粒11500 ,1 粒3800」,而此價格亦與被告庚○○所述1 公克3600元亦有歧異,故上揭通訊監察譯文,顯無法做為被告庚○○前揭自白之補強證據甚明。此外,公訴人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無法陳報綽號「元寶」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致無從傳喚到庭,是被告庚○○縱有與元寶之人為前揭通話內容,但事後被告庚○○或乙○○是否確與「元寶」見面並完成安非他命之交易,仍有疑問,故此監聽譯文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庚○○曾為上揭通話而已。

㈣基上事證判斷,被告庚○○之前揭自白,因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盡相符,且該譯文又僅能證明被告庚○○曾與「元寶」通話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2 人事後已完成該安非他命之交易,是其之自白顯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無足據此輕率認定其與共犯乙○○間必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是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事證,顯有不足,本案仍難對被告庚○○、乙○○等2 人遽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甲○○、庚○○分別被訴前揭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部分,既因均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等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就此方面,自應分別為被告乙○○、甲○○、庚○○等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叁、末者,被告乙○○被訴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附表二所載之辛○○、詹慧玲等人部分,固經判決無罪,但被告甲○○持以轉讓及販賣給辛○○、詹慧玲之K 他命皆來自於被告乙○○乙情,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乙○○就此部分是否另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予甲○○之罪,即不無疑問,就此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末於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林鈺琅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被告乙○○)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對象  │販賣經過                  │宣告之罪、所處之刑      │
├──┼────┼──────┼───┼─────────────┼────────────┤
│ 1  │97年8 月│臺北縣板橋市○○道宇│由庚○○以其門號0000000000│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
│    │20日晚間│萬板橋附近  │      │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有門號│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10時31分│            │      │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談│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    │許(起訴│            │      │定購毒價錢後,庚○○即於左│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    │書誤載為│            │      │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乙○○│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    │上午10時│            │      │並以600 元之代價,出售K他 │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    │15分許)│            │      │命2 公克予庚○○。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97年10月│臺北縣板橋市│戊○○│由戊○○以其門號0000000000│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
│    │25日晚間│「奇異果」網│      │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有門號│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    │9 時26分│咖附近      │      │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談│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    │許      │            │      │定購毒數量、價錢後,乙○○│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    │        │            │      │即於左列時、地,以6500元之│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代價出售K 他命20公克予林彥│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    │        │            │      │儒,而完成交易。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  │97年11月│臺北縣板橋市│戊○○│由戊○○以其門號0000000000│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
│    │9 日下午│三民路一段56│      │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有門號│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3 時56分│號(起訴書記│      │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並│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    │左右(起│載為某網咖)│      │談定購毒數量、價錢後,吳堯│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    │訴書誤載│            │      │仁即於左列時、地,以2800元│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    │為97年11│            │      │之代價出售K 他命8 公克予林│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捌佰元│
│    │月8 日上│            │      │彥儒而完成交易。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午4 時32│            │      │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分)    │            │      │                          │                        │
├──┼────┼──────┼───┼─────────────┼────────────┤
│ 4  │98年1 月│臺北縣板橋市│丙○○│由丙○○以其所有0000000000│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
│    │2 日某時│莒光橋附近  │      │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有之  │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許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並│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    │        │            │      │於左列時、地,以600 元代價│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    │        │            │      │,出售K 他命2 公克予丙○○│收。                    │
│    │        │            │      │,惟丙○○尚未交付價款。  │                        │
├──┼────┼──────┼───┼─────────────┼────────────┤
│ 5  │98年1 月│臺北縣板橋市│甲○○│由甲○○以其所有0000000000│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
│    │18日某時│南雅夜市附近│      │行動電話與乙○○所有門號  │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        │            │      │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絡,│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壹│
│    │        │            │      │並於左列時、地,以600 元代│包(驗餘毛重0.432 公克)│
│    │        │            │      │價,出售K 他命2 公克予方柏│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      │惟。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佰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二(被告甲○○)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對象  │販賣經過                  │宣告之罪、所處之刑      │
├──┼────┼──────┼───┼─────────────┼────────────┤
│ 1  │97年9 月│臺北縣板橋市│辛○○│由辛○○以號0000000000號行│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
│    │16日上午│光復橋附近  │      │動電話或00-00000000 市內電│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門號│
│    │7 時30分│            │      │話與甲○○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
│    │許(起訴│            │      │行動電話聯絡,雙方談定交付│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書誤載為│            │      │K 他命之數量、價錢後,方柏│案轉讓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
│    │上午7 時│            │      │惟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
│    │30分許)│            │      │,以1500元之代價,轉讓K他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        │            │      │命5 包予辛○○。          │財產抵償之。            │
├──┼────┼──────┼───┼─────────────┼────────────┤
│ 2  │97年9 月│臺北縣土城市│詹慧玲│由詹慧玲以其門號0000000000│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11日上午│金城路附近  │      │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門│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門│
│    │4 時36分│            │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
│    │許後某時│            │      │雙方談定購買K 他命之數量、│(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
│    │        │            │      │價錢後,甲○○即於左列時間│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
│    │        │            │      │前往左列地點,以1200元之代│物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    │        │            │      │價,販賣K 他命1.8 公克予詹│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        │            │      │慧玲。                    │其財產抵償之。          │
├──┼────┼──────┼───┼─────────────┼────────────┤
│ 3  │97年11月│臺北縣板橋市│詹慧玲│由詹慧玲以其門號0000000000│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12日上午│玉宮旅社附近│      │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門│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門│
│    │6 時許  │            │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數次,│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
│    │        │            │      │雙方談定購買K 他命之數量、│(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
│    │        │            │      │價錢後,甲○○即於左列時間│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
│    │        │            │      │前往左列地點,以1000元之代│物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    │        │            │      │價,販賣K 他命1.8 公克予詹│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        │            │      │慧玲。                    │其財產抵償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59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