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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楊筑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3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慧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慧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合計驗餘淨重陸點零捌公克)、海洛因殘渣袋(毒品量微無法析離秤重)肆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杓壹支、小型分裝袋叁包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小型分裝袋叁包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合計驗餘淨重陸點零捌公克)、海洛因殘渣袋(毒品量微無法析離秤重)肆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杓壹支、小型分裝袋叁包沒收之。

事實

一、林慧珊前於:㈠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院判決免刑確定。㈡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1年1 月2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同年6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01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9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89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68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㈤92、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21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96年間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15日確定。㈥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4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96年間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並與上開㈣、㈤所示2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月確定。㈦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5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1 年確定,嗣於96年間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6月確定。㈧95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8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96年間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並與上開㈦所示2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㈨94年間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45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嗣於96年間經減刑為拘役20日確定,上開㈥、㈧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1年3 月接續執行後,於97年1 月15日假釋(假釋後接續執行㈨所示之拘役20日,拘役部分於97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有期徒刑於97年9 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林慧珊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13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 段7 巷5 號2 樓之居所內,以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10日某時,在上開居所內,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2月13日14時許,在其上開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5 包(其中包括碎塊1 包、粉末4 包,合計驗前淨重6.11公克,驗餘淨重6.08公克)、海洛因殘渣袋(毒品量微無法析離秤重)4 只、分裝杓1 支及小型分裝袋3 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慧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海洛因5 包(其中包括碎塊1 包、粉末4 包,合計驗前淨重6.11公克,驗餘淨重6.08公克)、海洛因殘渣袋(毒品量微無法析離秤重)4 只、分裝杓1 支及小型分裝袋3 包扣案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 年1 月19日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憑,又上開扣得之碎塊1 包、粉末4 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1 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188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扣案之碎塊1 包、粉末4 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前已述及,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毒品量微無法析離秤重)4 只,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已於偵訊時坦承該等殘渣袋係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餘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分裝杓1 支、小型分裝袋3 包,均為被告所有,該分裝杓係供被告剷起海洛因以便施用之用,小型分裝袋則係被告預備用以分裝毒品方便施用之用,此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該等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警方於查獲本案時,雖一併扣得大型、中型分裝袋各1 包、帳冊2本、行動電話4 支等物,惟被告否認該等物品與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之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筑婷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35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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