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2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幼妃張紹省鄭凱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0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石明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明鏘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明鏘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更一字第472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9 月確定,嗣經減刑後,於民國96年7 月3 日假釋出監,於98年12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99年5 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46 號、99年度毒偵字第372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28日晚間7 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通知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石明鏘涉有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非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同上)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採尿前伊感冒發燒,有服用感冒藥物,是向藥局購買的,因此才會有嗎啡反應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因為經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故接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之通知後,於99年11月28日19時20分許至警局報到,並接受採集尿液,其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先後2次經鑑定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陰性反應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前揭送驗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3日、100年5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頁、本院卷第29頁),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再者,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之前自行購買之感冒糖漿1瓶為證,故經本院就被告送驗之尿液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先後經確認檢驗之數值分別為421ng/ml、551ng/ml),可待因則未檢出,是否可能係因被告服用前揭感冒糖漿所致乙節,函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鑑驗,據覆略以:感冒糖漿未檢出嗎啡,檢出可待因484555ng/ml ,判定為可待因陽性反應;依海洛因或可待因代謝為嗎啡之關係,有可能服用海洛因、鴉片類製劑或可待因感冒藥代謝嗎啡造成。一般服用可待因或鴉片類製劑3 天內會呈現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0 年6 月1 日台檢(化超)─北字第1000601 號函,及隨函檢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是依前揭函覆意旨所示,服用含有可待因之藥物後既可能代謝為嗎啡,是尚不能因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即遽行認定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又況,另參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8月10日管檢字第0930007396號函釋意旨載稱:部分止咳藥水含鴉片(內含嗎啡、可待因)成分,鴉片中嗎啡含量約百分之10,可待因約百分之0.5 ,含量會有些許不同,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之記載,口服嗎啡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百分之60經由尿液排出,口服可待因24小時內約有失用劑量百分之86經由尿液排出,故施用含鴉片類之藥品後,其尿液可能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惟可檢出之濃度與施用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尿液收集時間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有可能僅檢出嗎啡而無可待因(低於行政院衛生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所定之閾值或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之情形,但該情形下,嗎啡之濃度應不致很高等詞以觀(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由此益徵,被告辯稱伊經採集尿液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陰性反應,為服用感冒糖漿所致,應非全然無據,又另參酌本案並未扣得第一級毒品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相關器具,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理,應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既非不可採,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又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涉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凱文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01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