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景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939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景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拾參點肆捌捌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罐壹只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罐壹只、扣案玻璃球貳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張景昇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705號(起訴書誤載為96年度簡字第170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5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6 月經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8年2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張景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73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景昇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2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執行完畢)。詎張景昇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6 日下午1 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永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街74巷7 弄16號1 樓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繼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亦在上址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上址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張景昇所有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1.5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3.4888 公克)、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罐1 只(內含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球2 只、吸食器1 組,及與本件張景昇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之注射針筒2 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景昇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粉末2 包(驗餘淨重合計1.52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之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9年11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549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13.4888 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之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99年10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96571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按;此外,復有甲基安他命殘渣罐1 只(內含微量之甲基安他命殘渣)、玻璃球2 只、吸食器1 組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73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2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 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1.5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3.488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罐1 只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分別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罐1 只、扣案玻璃球2 只、吸食器1 組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注射針筒2 支,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無直接之關聯性,此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注射針筒2 支係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