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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96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正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9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文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11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文輝以將猥褻影像上傳至網際網路之網站上並供人連結之方法供人觀覽,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文輝前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387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2年1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於9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19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0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5年7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38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犯罪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將猥褻影像上傳至網際網路之網站上並供人連結之方法供人觀覽之犯意,於97年12月15日起至98年6 月止,擔任流儀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儀流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流儀公司)負責人時,向李春雨經營之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路○ 段609 巷20號3 樓之2 數位河流多媒體行銷有限公司租用網頁空間,利用電腦及周邊設備,於網際網路架設網址為「http://sex-11.com 」、站名為「大人便利屋sex-11成人影音網(下稱大人便利屋網站)」之色情網站,並藉由電子郵件信箱發送供人觀覽猥褻影片之廣告信件至不特定人之電子信箱,嗣不特定人依該信件之指示點選即可連結至大人便利屋網站,觀覽該網站內推出各式色情光碟目錄分類單,並點選分類單上任一部影片,進入觀看影片之猥褻色情圖片之後,向網站購買點數或加入會員下載,以此方式將無藝術、醫學或教育性,內容含有刻意凸顯男女性器官及交媾畫面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並可使觀看者產生羞恥感之猥褻影像及伴隨性交、猥褻聲音之色情影片,提供予付費之會員或已申請登入帳號、密碼之非會員等不特定人下載或觀覽。後因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該色情網站,查知大人便利屋網站IP「58.86.42.11 (起訴書誤載為58.66.42.11 )」位址之網頁空間係流儀公司所租用,於苗栗縣刑警大隊詢問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流儀公司負責人時,楊文輝復教唆尹治人(所涉頂替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謊稱其為流儀公司實際負責人而頂替,嗣案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3125號審理時,尹治人坦承收受楊文輝新臺幣5 萬元而頂替,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楊文輝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楊文輝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李春雨、林則敬於偵查中證述甚明。此外,復有中嘉和網頻寬租賃合約、「大人便利屋」網站之網頁擷取畫面、中嘉和網股份有限公司證明IP「58.86.42.11 」租用人為數位河流多媒體行銷有限公司之E-MAIL回函、數位河流多媒體行銷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等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散布者,係指將具有猥褻之文字、圖畫等客體予以散發傳布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始足當之。本案被告楊文輝係將內容含有猥褻影像之電磁紀錄,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加以上傳之方式,使不特定之會員、取得登入帳號及密碼之非會員於登入時得觀賞、瀏覽該猥褻影像,換言之,該猥褻影像係處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在網頁上供人連結觀覽,自與實際交付猥褻物之散發傳布行為有間。是核被告楊文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 項之以他法將猥褻之影像上傳至網際網路之網站上供人連結點選之方法供人觀覽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容有誤會,惟此非起訴法條變更,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販賣猥褻光碟而觸犯妨害風化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悟,復為牟利而為本件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落,且被告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心及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猥褻影像上傳至網站,供不特定人上網連結瀏覽或下載,所為已助長色情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要求他人頂替其犯行,耗費司法資源,暨其犯後已罹犯鼻咽癌健康狀況不佳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235 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所謂文字、圖畫之「附著物」,係指如刊印猥褻文字、圖畫之書籍、雜誌、印刷品等物;聲音之「附著物」,指如錄音帶、唱片、光碟片等物;影像之「附著物」,則指如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片等物,意即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本件被告所上傳之數位影像檔,核其性質為電磁記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自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96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風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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