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58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以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所示扣案之光碟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19日以91年度簡字第3871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92年1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著作係如附表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依於91年1月1日在我國境內生效之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及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外國人著作享有著作權之情形、第106條之1第1 項之回溯保護規定,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並分別授權如附表所示之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棉花公司)、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威爾公司)、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英社公司)在臺灣地區之DVD 等發行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及持有,竟基於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而散布為常業之犯意,未得上開著作財產權人及其授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93年4 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8月7日)起,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7號2樓其擔任負責人之「遊戲便利屋」店內,向約1個月前來兜售1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每片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光碟後,即以每片光碟250 元之價格,在上開店內公開陳列,散布販售與不特定客戶,而牟取利益,並賴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嗣於94年4月13日下午3時50分,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光碟片共50片。
二、案經木棉花公司委由代理人吳國賢、普威爾公司委由代理人陳旭明、群英社公司委由代理人李郁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時坦承無諱(見偵查卷第135 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木棉花公司之代理人吳國賢、告訴人普威爾公司之代理人陳旭明、告訴人群英社公司之代理人李郁熙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22頁),並有鑑定報告、原產地證明、作品目錄、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書、授權合約書、授權書、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35、42至82、86、89至94、100至110頁,本院94年度聲搜字第528 號卷第24頁),復有如附表所示盜版之光碟片共50片扣案可佐。
二、按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被告經營「遊戲便利屋」,以固定店面為據點,多次販賣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視聽著作權之光碟片予不特定顧客,期間長達一年,縱使販賣侵害著作權部分之所得利潤不多,或兼賣其他商品,或另有他項工作,亦不影響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常業之性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4條第1項之以犯第91條之1第3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為常業之罪,其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及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著作權法固經總統於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 日生效,然被告常業行為跨越該法修正前後,其犯行係於著作權法修正生效後方因查獲而終止,且著作權法第94條並未經修正,應逕行適用裁判時著作權法第94條第1 項,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前述公開陳列及持有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核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19日以91年度簡字第3871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2年1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再者,被告經營「遊戲便利屋」所販賣者,大部分是合法有著作權之光碟片,僅一些是侵害著作權之光碟片,賣出者亦不多,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94年9 月26日審判筆錄第4、6頁),且被告業與告訴人木棉花公司、普威爾公司及群英社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各20萬元,共計60萬元,告訴人三人均在偵查中向檢察官陳明希冀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此有和解契約書及意見陳述狀各3 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46至155頁),是被告所造成之損害不大,且業已填補告訴人該等損害,並於本案偵審時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狀,可堪憫恕,本院認宣告著作權法第94條第1 項之常業罪法定最低度之刑(有期徒刑一年)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販賣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影音產品,漠視智慧財產權人之心血結晶之概念,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但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斟酌其犯罪之時間、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共50片,係供犯著作權法第94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4條第1 項、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賴秀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94條:以犯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91 條之 1 、第 92 條或第93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91條第3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上8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著 作 物 名 稱│著 作 財 產 權 人│查扣盜版光碟數量│ ├────┼─────────┼────────────┼────────┤ │ 一 │七武士 │日本Media International │第一集4片、第二 │ │ │ │Corporation(MICO),且 │集5片、第三集2片│ │ │ │授權臺灣地區之VCD、DVD發│、第四集2片、第 │ │ │ │行權予木棉花公司。 │五集10片、第六集│ │ │ │ │16片,共39片。 │ ├────┼─────────┼────────────┼────────┤ │ 二 │幻想魔傳最遊記 │日本ENOKI FILMS CO.,LTD.│第一集1片 │ │ │ │,且授權臺灣地區之VCD、 │ │ │ │ │VHS、DVD發行權予木棉花公│ │ │ │ │司。 │ │ ├────┼─────────┼────────────┼────────┤ │ 三 │最遊記 RELOAD │日本電通株式會社(Dentsu│第六集1片 │ │ │ │,Inc.),且授權臺灣地區 │ │ │ │ │之VCD、DVD發行權予木棉花│ │ │ │ │公司。 │ │ ├────┼─────────┼────────────┼────────┤ │ 四 │新北斗神拳 OVA版 │日本MEDIA SHOGUN LTD., │第一集1片 │ │ │ │且專屬授權臺灣地區之VHS │ │ │ │ │、VCD、DVD發行權予木棉花│ │ │ │ │公司。 │ │ ├────┼─────────┼────────────┼────────┤ │ 五 │神無月巫女 │日本TOSHIBA ENTERTAIN- │第一集1片 │ │ │ │MENT, INC.,且專屬授權臺│ │ │ │ │灣地區之VHS、VCD、LD、 │ │ │ │ │DVD發行權予普威爾公司。 │ │ ├────┼─────────┼────────────┼────────┤ │ 六 │絢爛舞踏祭 │日本BANDAI VISUAL CO., │第一集至第七集各│ │ │ │LTD.,且專屬授權灣地區之│1片,共7片。 │ │ │ │VHS、DVD發行權予群英社公│ │ │ │ │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