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易字第147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易字第14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明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5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石明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玖柒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玻璃球壹個、殘渣袋貳只、分裝杓貳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石明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486 號、88年度偵字第69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於民國88年11月2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89年4 月14日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52 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後,復於89年6 月3 日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1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於89年4 月25日以88年度易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0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89年7 月間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同年11月29日以89年度簡字第9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1年2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66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3年6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上揭3 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972 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2月確定,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17號減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於98年8 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2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3 月6 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巿新莊區○○街24巷6 號2 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3 月7 日8 時許,在前揭住處為警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497公克)、玻璃球1 個、殘渣袋2 個、分裝杓2 支,另於同日10時50分許,於石明華位於臺北巿士林區○○○路81巷14號5樓住處,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石明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類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0 年3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足參,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附卷可稽,而被告前開為警查獲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149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有該局100 年4 月8 日航藥鑑字第1001908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另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應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497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殘渣袋2 只、玻璃球1 個、分裝杓2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扣得之分裝袋96個,因不具違禁物之性質,被告亦否認該等物品為其所有且與本案有關(同上開筆錄),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