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0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8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鍾名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8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周鍾名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鍾名前於㈠民國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91年間因連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㈠至㈢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3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於94年9 月23日假釋出監,所餘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22日,於95年8 月25日入監;㈣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3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㈤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74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月確定;㈥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㈦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㈠至㈦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2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6 月、1年確定,於97年5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㈧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㈨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㈧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1 月2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218 巷37號之2 (3 樓)住處內,明知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棋」之友人交付予其之溫雲岳、周琮宇及王東山等3 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各1 張及溫雲岳、周琮宇等2 人所有之健保卡各1 張等物,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溫雲岳等人之證件遭不詳人士竊取之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所示),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之,嗣於100 年1 月27日4 時1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經周鍾名同意為警搜索該住所,並當場在上址客廳桌上扣得溫雲岳、周琮宇及王東山之國民身分證各1 張(業已發還被害人溫雲岳、王東山)、溫雲岳及周琮宇之健保卡各1 張(業已發還被害人溫雲岳)、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17公克)、分裝袋7 個、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2 支、吸管1 支、燈泡1 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10 號判決在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鍾名所犯刑法第349 條第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周鍾名於本院100 年6 月2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鍾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溫雲岳、王東山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與證人趙之儀於警詢時及證人王達遠、廖俊銘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案之溫雲岳、周琮宇及王東山之國民身分證各1 張(業已發還被害人溫雲岳、王東山)、溫雲岳及周琮宇之健保卡各1張(業已發還被害人溫雲岳)等物扣案可稽,及前開證件之正反面照片影本各1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周鍾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來路不明之證件,導致被害人追回失物困難,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認本案查扣之證件係自友人處收受,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意旨求處有期徒刑2 年乙節,經本院審酌前開情事,認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至扣案之周琮宇之健保卡、身分證各1 張,均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所有權仍歸屬被害人周琮宇,且遍查卷內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17公克)、分裝袋7個、殘渣袋1 個、注射針筒2 支、吸管1 支、燈泡1 個,均與本件犯行無關,此經被告陳明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其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10號判決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物品遭竊時間│物品遭竊地點│被告向友人「│ │ │ │ │ │阿棋」收受之│ │ │ │ │ │贓物 │ ├──┼───┼──────┼──────┼──────┤ │ 1 │溫雲岳│99年11月30日│新北市三重區│溫雲岳之國民│ │ │ │晚間某時許 │仁愛街104號 │身分證、健保│ │ │ │ │ │卡各1 張 │ ├──┼───┼──────┼──────┼──────┤ │ 2 │王東山│99年12月間 │新北市三重區│王東山之國民│ │ │ │ │龍門路與正義│身分證1 張 │ │ │ │ │北路口 │ │ ├──┼───┼──────┼──────┼──────┤ │ 3 │周琮宇│不明 │不明 │周琮宇之國民│ │ │ │ │ │身分證、健保│ │ │ │ │ │卡各1 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