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5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夾鏈袋貳個、分裝袋陸拾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夾鏈袋貳個、分裝袋陸拾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陳志強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3 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426號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殺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北簡字第2071號、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10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15年,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7 年6 月,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9 月,並於96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詎陳志強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明知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所兜售之白色透明結晶體及黃色結晶體,分別係經政府明令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仍於99年9月23日18時許,在設於新北市○○區○○路某處之「古早傳說茶坊」外,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價格,向該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同時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合計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持有之後,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 月23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2時42分許,駕駛所承租車號5490-VT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66 號前,為警攔檢,並在該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以及陳志強所有而供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夾鏈袋2 個、分裝袋61個(詳如附表三所示),經徵得陳志強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扣得與陳志強持有、施用第二、三級毒品無關之錠劑1 袋與19顆,始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同時持有附表一所示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9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99年9 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T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5頁、第47頁);且在被告駕駛之車號5490-VT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黃色結晶體2包、白色透明結晶體1 包,均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該黃色結晶體2 包,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合計87.9726 公克,該白色透明結晶體1 包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0月14日、99年12月27日毒品鑑定書共2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0頁、第69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而供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夾鏈袋2 個、分裝袋61個扣案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個別,構成要件行為互殊,復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殺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5年,嗣經裁定減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9 月,並於96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再次購入而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且其行為均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毒品第二級毒品數量不多,持有第三級數量甚多,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體1 包,既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無處罰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規定,惟戊巴比妥(PENTOBARBITAL )既屬第三級毒品,且依該條例之規定,凡製造、運輸、販賣、引誘他人吸用及轉讓第三級毒品者,均有處罰明文,足證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戊巴比妥,應屬違禁物甚明,僅以單純持有此類毒品,可罰性較低,依比例原則,予以除罪化而已,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沒收銷燬之,原裁定僅以該條例未處罰單純持有第3 級毒品,遽認扣案之藥丸戊巴比妥,非屬違禁物,無從依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121 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黃色結晶體2 包,既經鑑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則參照前揭說明,均屬違禁物,因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僅規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至於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沒入銷燬之」,乃屬行政罰之性質,故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黃色結晶體2 包,既然均係供被告持有之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愷他命晶體,既均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併宣告沒收。
㈧另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已據被告自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㈨又被告於99年9 月23日為警查獲當日,雖經警在被告所持手提袋內扣得疑似搖頭丸MDMA之錠劑1 袋與19顆,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未含第二級毒品MDMA或其他毒品成分,此有該醫務中心99年10月14日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2頁),從而難認該等經扣案之錠劑與本案被告持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直接關連,依法自不得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成分與重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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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黃色結晶體 │2包 │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三級│
│ │ │ │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
│ │ │ │淨重96.3555 公克、驗│
│ │ │ │後淨重96.1789 公克、│
│ │ │ │純杜為91.3% 、純質淨│
│ │ │ │重87.9726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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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成分與重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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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 │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驗前淨重0.583公克、 │
│ │ │ │驗後淨重0.5828 公克)│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一 │夾鏈袋 │2個 │
├──┼────────────┼──────┤
│ 二 │分裝袋 │61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