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8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6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識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451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識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貳柒公克)及包裝塑膠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識圭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6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9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3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於民國90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林識圭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間自91年9 月25日起算,期滿日期為92年9 月24日),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82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32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與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於93年9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湖簡字第170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804 號、94年度訴字第7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開4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抗字第29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 月,再經本院依法減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15日,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林識圭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6 月23日14時、15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路之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6 月23日下午6 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路226 巷27號,因林識圭形跡可疑而遭警方盤查當場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為0.2327公克),並經採尿送驗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識圭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49539)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扣案足憑。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 包(淨重0.2428公克、餘重0.2327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事實,則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來文字號:北市警分刑字00000000000 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0 年度安字1255號)各1 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識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由多項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應知毒品之為害甚鉅,及政府嚴令禁止,復再犯本案,顯見並無戒絕之決心,非但傷害其個人身心,且對社會形成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0.2372公克),及包裝塑膠袋2 個(已與毒品直接接觸,有部分殘渣,無發析離秤重)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