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5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7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095號、第33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范立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范立民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55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60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37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70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於民國95年4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95年9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2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更字第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6 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9年12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猶未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100 年3 月27日或28日晚間7 、8 時許、100 年4 月5 日某時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街423 巷32之2 號住處及新北市中和區某賓館內,皆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因范立民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之人口,經同署觀護人室分別於100 年3 月29日下午3 時45分、100 年4 月6 日上午9 時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立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0 年3 月29日下午3 時45分、100 年4 月6 日上午9 時許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4 月8 日、100 年4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