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2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8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巫英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81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巫英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暨應沒收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巫英杰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8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98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犯罪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於100 年7 月11日12時10分許,巫英杰騎乘所竊得之車牌號碼XPA-759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99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6 支,及自巫英杰身上起出全家HAPPY GO卡友優惠券(起訴書略載為HAPPY GO會員卡)20張,另經巫英杰帶同員警先後在新北市○○區○○街13巷口、新北市板橋區○○○路○ 段78號前、新北市○○區○○路203 號前,起獲所竊得之車牌號碼PPR-631號、HY6-326 號、PJ8-478 號重型機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國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巫英杰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述之竊盜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廖登基(附表編號2 部分)、楊雅汶(附表編號3 部分)、林素香(附表編號5 部分)、被害人徐培明之女徐偉倩(附表編號1 部分)、告訴人陳國章(附表編號4 部分)於警詢時指述甚明。此外,復有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4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查獲照片13張,暨扣案之機車鑰匙4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5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且被害人亦不相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多次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部分財物業經發還而由被害人領回,再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機車鑰匙6 支,其中4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2 支機車鑰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分別係屬伊母親及弟弟所有,因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且犯本案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 被害人 │ 所得財物 │ 所犯法條 │罪名暨宣告刑及應沒收之物│ ├──┼──────┼──────┼────────┼────┼──────┼─────┼────────────┤ │ 1 │100 年7 月8 │新北市土城區│巫英杰見徐培明所│ 徐培明 │車牌號碼PJ8-│刑法第320 │巫英杰竊盜,累犯,處有期│ │ │日14時許 │中央路1 段21│有、由其女兒徐偉│ │478 號重型機│條第1 項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1 巷6 弄旁 │倩所使用之車牌號│ │車1 輛(價值│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碼PJ8-478 號重型│ │約新臺幣15,0│ │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 │ │ │ │機車停放於該處,│ │00元) │ │ │ │ │ │ │趁無人注意之際,│ │ │ │ │ │ │ │ │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 │ │ │ │ │ │ │該車,得手後供己│ │ │ │ │ │ │ │ │代步之用 │ │ │ │ │ ├──┼──────┼──────┼────────┼────┼──────┼─────┼────────────┤ │ 2 │100 年7 月8 │新北市中和區│巫英杰見廖登基所│ 廖登基 │車牌號碼HY6-│刑法第320 │巫英杰竊盜,累犯,處有期│ │ │日21時許(起│華福街84巷2 │有之車牌號碼HY6-│ │326 號重型機│條第1 項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訴書誤載為10│之2 號前 │326 號重型機車停│ │車1 輛(價值│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0 年7 月9 日│ │放於該處,趁無人│ │約新臺幣5,00│ │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 │ │7 時許) │ │注意之際,以自備│ │0 元) │ │ │ │ │ │ │之鑰匙竊取該車,│ │ │ │ │ │ │ │ │得手後供己代步之│ │ │ │ │ │ │ │ │用 │ │ │ │ │ ├──┼──────┼──────┼────────┼────┼──────┼─────┼────────────┤ │ 3 │100 年7 月11│新北市樹林區│巫英杰趁該店店員│ 楊雅汶 │HAPPY GO卡友│刑法第320 │巫英杰竊盜,累犯,處有期│ │ │日3 時17分許│八德街600 號│於店外清洗地板未│ │優惠券20張(│條第1 項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全家便利商店│及注意之際,進入│ │價值新臺幣1,│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店內徒手竊取置放│ │000 元)及IC│ │ │ │ │ │ │於櫃檯抽屜內之全│ │電話卡9 張(│ │ │ │ │ │ │家HAPPY GO卡友優│ │價值新臺幣1,│ │ │ │ │ │ │惠券20張及IC電話│ │800 元) │ │ │ │ │ │ │卡9 張,得手後藏│ │ │ │ │ │ │ │ │放於口袋內旋即離│ │ │ │ │ │ │ │ │去 │ │ │ │ │ ├──┼──────┼──────┼────────┼────┼──────┼─────┼────────────┤ │ 4 │100 年7 月10│新北市三峽區│巫英杰見陳國章所│ 陳國章 │車牌號碼PPR-│刑法第320 │巫英杰竊盜,累犯,處有期│ │ │日2 時許(起│大同路39巷20│有之車牌號碼PPR-│ │631 號重型機│條第1 項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訴書誤載為10│弄12號前 │631 號重型機車停│ │車1 輛(價值│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0 年7 月11日│ │放於該處,趁無人│ │約新臺幣7,00│ │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 │ │7 時許) │ │注意之際,以自備│ │0 元) │ │ │ │ │ │ │之鑰匙竊取該車,│ │ │ │ │ │ │ │ │得手後供己代步之│ │ │ │ │ │ │ │ │用 │ │ │ │ │ ├──┼──────┼──────┼────────┼────┼──────┼─────┼────────────┤ │ 5 │100 年7 月11│新北市泰山區│巫英杰見林素香所│ 林素香 │車牌號碼XPA-│刑法第320 │巫英杰竊盜,累犯,處有期│ │ │日8 時許 │明志路3 段36│有之車牌號碼XPA-│ │759 號重型機│條第1 項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號前 │759 號重型機車停│ │車1 輛(價值│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放於該處,趁無人│ │約新臺幣5,00│ │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 │ │ │ │注意之際,以自備│ │0 元) │ │ │ │ │ │ │之鑰匙竊取該車,│ │ │ │ │ │ │ │ │得手後供己代步之│ │ │ │ │ │ │ │ │用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