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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8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高增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87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630 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4639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61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家慶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共貳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共貳包,均沒收。

事實

一、李家慶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 月,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5 月20日自新店戒治所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2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84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0 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李家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持有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友人簡文龍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殺豬仔」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綽號「殺豬仔」之成年男子卻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去甲麻黃鹼、假麻黃鹼各1 包予簡文龍,簡文龍因感受騙,欲委由李家慶出面與綽號「殺豬仔」理論,李家慶明知簡文龍自綽號「殺豬仔」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白色晶體、米白色晶體各1 包,均係經政府明令公告查禁之第四級毒品去甲麻黃鹼、假麻黃鹼,竟仍於100 年5 月間某日,在友人余泓德位於新北市○○區○○路一段104 巷1 弄3 之3 號住處,收受簡文龍所交付如附表所示合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四級毒品共2 包,而持有之,並代簡文龍出面與綽號「殺豬仔」理論,經綽號「殺豬仔」退還新臺幣15萬元予簡文龍,李家慶則將上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四級毒品共2 包,置於其向余泓德借住而位於新北市○○區○○路一段104 巷1 弄3 之3 號之房間內,繼續持有之。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6 月27日晚間7 時至8 時間之某時許,在其借住之前揭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起訴書誤載為玻璃球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6 月30日晚間8 時30分許,為警在余泓德位於新北市○○區○○路一段104 巷1 弄3 之3 號住處查獲,經徵得李家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共2 包,始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家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持有附表所示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四級毒品,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告之友人余泓德之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0年7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F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60頁、本院卷第28頁);且在被告借住房間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白色晶體、米白色晶體各1 包,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白色晶體1 包含第四級毒品去甲麻黃鹼,而該米白色晶體1 包則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純質淨重合計165.03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7 月22日刑鑑字第1000087426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9頁);此外,復有查獲照片9 張附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 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個別,構成要件行為互殊,復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除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外,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且其行為均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毒品第四級毒品數量甚多,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無處罰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規定,惟戊巴比妥(PENTOBARBITAL )既屬第三級毒品,且依該條例之規定,凡製造、運輸、販賣、引誘他人吸用及轉讓第三級毒品者,均有處罰明文,足證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戊巴比妥,應屬違禁物甚明,僅以單純持有此類毒品,可罰性較低,依比例原則,予以除罪化而已,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沒收銷燬之,原裁定僅以該條例未處罰單純持有第3 級毒品,遽認扣案之藥丸戊巴比妥,非屬違禁物,無從依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121 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晶體與米白色晶體各1 包,既經鑑驗均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則參照前揭說明,均屬違禁物,因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僅規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至於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沒入銷燬之」,乃屬行政罰之性質,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晶體與米白色晶體各1 包,既然均係供被告持有之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晶體,既均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 項、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增泓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成分與重量          │
    ├──┼───────┼───┼──────────┤
    │ 1  │白色晶體      │1包   │經鑑驗結果含第四級毒│
    │    │              │      │品去甲麻黃鹼成分(驗│
    │    │              │      │餘淨重173.19公克、純│
    │    │              │      │度約95% ,驗前純質淨│
    │    │              │      │重約164.62公克)     │
    ├──┼───────┼───┼──────────┤
    │ 2  │米白色晶體    │1包   │經鑑驗結果含第四級毒│
    │    │              │      │品假麻黃鹼成分(驗餘│
    │    │              │      │淨重0.41公克、純度約│
    │    │              │      │86%,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0.41公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876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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