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14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0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何燕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09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文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719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文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翁文斌於⑴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6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⑵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2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4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7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1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⑶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8 月11月執行完畢。

⑷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⑸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814號判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⑹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⑺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度簡字第3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⑻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88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97年度簡字第6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⑸至⑻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9 月5 日晚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197 號4 樓之4 住處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翁文斌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採尿後送驗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0 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審理筆錄),又被告於100 年9月5 日晚間8 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12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6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2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4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7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96年度簡字第7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88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97年度簡字第6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復於本件所認之100 年9 月5 日又犯施用第2 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2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係不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併多次論罪科刑,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委無足取,併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為自戕行為,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第2 級毒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前開所科刑度不足懲警,故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7 月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何燕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096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