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6 分鐘讀完全文 8,81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2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張兆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2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彥翔

      朱世佐

      陳文彬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84號),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方彥翔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朱世佐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文彬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方彥翔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民國97年3 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朱世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6 月、1 年、1 年2 月確定,嗣前開五刑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5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朱世佐經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3 年9 月、5 月刑期,而於95年1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方彥翔、朱世佐均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方彥翔單獨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8年5 月5日上午7 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即臺北縣永和市,臺北縣各鄉鎮市均於99年12月25日改制更名)某處,持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將不知情丁傳益所有之車牌號碼K3U-253 號重型機車號牌變造為「K9U-253 」號;另朱世佐亦單獨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15之1 號,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633-EGJ 號重型機車號牌變造為「2GK-869 」號後,方彥翔、朱世佐即各自將前揭已變造完成之號牌懸掛在機車上,並騎乘上路對外行使之,而足以生損害於前揭各變造號牌所示車牌號碼之使用人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日上午7 時40分許,方彥翔、朱世佐與陳文彬分別至新北市○○區○○路148 號全家便利超商前,三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共同結夥徒手強行拉啟王嬿婷所騎乘停放之車牌號碼PII-237 號重型機車座位置物箱,致該機車座位置物箱連接處斷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嬿婷,並竊取座位置物箱內王嬿婷所有之手提包1 只(內含紫色皮夾1 只、手機2 支、現金300 元、永豐銀行、富邦銀行、台新銀行、匯豐銀行、玉山銀行、聯邦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 張、富邦銀行提款卡2 張、郵局提款卡1 張、身分證1 張等物)得手(朱世佐、陳文彬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43、1238號判決判處罪刑,且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9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二)方彥翔另單獨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8年5 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持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物,將不知情丁傳益所有之車牌號碼K3U-253號重型機車之號牌變造為「K3U-259 」號;另朱世佐亦單獨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633-EGJ 號重型機車號牌變造為「2GK-869 」(起訴書誤載為「2GK-569 號」)號後,方彥翔、朱世佐即各自將前揭已變造完成之號牌懸掛在機車上,並騎乘上路對外行使之,而足以生損害於前揭各變造號牌所示車牌號碼之使用人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日上午9 時5 分許,方彥翔、朱世佐分別至新北市新莊區○○○路6 號前,方彥翔、朱世佐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朱世佐偽裝購買早餐之消費者,阻擋劉欣怡視線以掩護方彥翔,方彥翔則趁隙徒手開啟劉欣怡所騎乘停放之車牌號碼CS8-383號重型機車座位置物箱(過程中涉嫌毀損鎖頭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座位置物箱內劉欣怡所有之皮包1 只(內含筆記型電腦1 臺,現金2,100 元、信用卡3 張、金融卡1張、身分證、駕照、健保卡、自然人憑證、悠遊卡等物)得手(朱世佐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43、1238號判決判處罪刑,且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9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迨王嬿婷、劉欣怡發覺遭竊後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提供朱世佐照片進行比對、指認,且通知丁傳益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而於98年7 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142 巷34號前查獲方彥翔,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等物;再於翌日(即20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124 巷與思源路口處扣得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等物。

(三)方彥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 月21日上午8時50分許,騎車前往新北市○○區○○街107 號前,徒手開啟陳卉妤所騎乘停放之車牌號碼P8H-268 號重型機車座位置物箱,並竊取座位置物箱內陳卉妤所有之皮包1 只(內含現金6,000 元、身分證、駕照、行照各1 張、存摺2本、金融卡2 張、信用卡1 張、健保卡3 張、手機1 支等物)得手。嗣陳卉妤發覺前揭皮包不見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提供方彥翔照片進行比對、指認,始悉上情。

二、陳文彬於民國98年7 月7 日上午3 時20分許至同年月18日晚間11時許間,在桃園縣某處,拾獲已脫離李應為持有之車牌號碼253-CPU 號號牌1 面(該號牌係於98年7 月7 日上午3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與自強東路口處,遭不詳之人竊取者),詎陳文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依法將上開號牌交予警察機關或自治機關辦理招領,即予侵占入已。陳文彬另單獨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8年7 月29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前揭拾得之號牌變造為「253-OPU 」號後,陳文彬即將前揭已變造完成之號牌懸掛在機車上,並騎乘上路對外行使之,而足以生損害於前揭變造號牌所示車牌號碼之使用人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而於98年7 月29日上午7 時50分許,陳文彬騎車搭載朱世佐一起至新北市○○區○○路1 段272 號前,陳文彬、朱世佐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朱世佐偽裝購買早餐之消費者,阻擋李淑君視線以掩護陳文彬,陳文彬則趁隙徒手開啟李淑君所騎乘停放之車牌號碼299-BMP號重型機車座位置物箱,並竊取座位置物箱內李淑君所有之熊形鑰匙圈等物得手(陳文彬、朱世佐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43、1238號判決判處罪刑,且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9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迨陳卉妤發覺前揭物品遭竊後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指認,而於98年8 月5 日22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2 段42之7 號前查獲陳文彬,並扣得前揭車牌號碼253-CPU 號號牌及熊形鑰匙圈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嬿婷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更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劉欣怡、陳卉妤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分別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方彥翔、朱世佐、陳文彬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三人之意見後,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彥翔、朱世佐、陳文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嬿婷、劉欣怡、陳卉妤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李淑君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被害人李應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丁傳益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李淑君領回熊形鑰匙圈部分)、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43、123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6張、指認照片共5 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9 張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三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皆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方彥翔為前揭竊取王嬿婷財物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由總統於100 年1 月26日公布,而於同年月28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文之法定刑部分,即由修正前規定之「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方彥翔,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方彥翔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當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是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1 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方彥翔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方彥翔變造特種文書後予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方彥翔與朱世佐、陳文彬就前揭毀損、結夥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方彥翔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分別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毀損及結夥竊盜等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再被告方彥翔於夥同朱世佐、陳文彬進行竊取告訴人王嬿婷之財物過程中,同時損壞座位機車置物箱,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及結夥竊盜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結夥竊盜罪處斷。

(三)核被告方彥翔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方彥翔變造特種文書後予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方彥翔與朱世佐就前揭普通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核被告方彥翔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方彥翔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先後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普通竊盜等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

(四)查被告方彥翔如前述先後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2 次、結夥竊盜犯行1 次及普通竊盜犯行2 次,除各罪名間之構成要件均有不同外,被告方彥翔所為前揭各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或普通竊盜之犯行,於時間上均可明確區辨,且其先後變造號牌之車號、行竊之被害人對象亦有不同,足認其所為前揭犯行之犯意皆屬各別,自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核被告朱世佐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朱世佐各次變造特種文書後予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查被告朱世佐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先後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再被告朱世佐如前述先後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2 次,於時間上均可明確區辨,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明:都是行竊當日始將車牌分別變造為「2GK-869 」號,再懸掛在機車上騎乘行駛等語無訛,足認其犯意各別,而應予以分論併罰。

(六)核被告陳文彬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陳文彬變造特種文書後予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陳文彬所為前揭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方彥翔、朱世佐、陳文彬各自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渠等各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於犯後均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方彥翔、朱世佐部分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朱世佐、陳文彬所處徒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陳文彬所處罰金部分,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方彥翔所有供其為前揭各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於其所為各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內,均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 兆 光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應宣告沒收之物│扣案地點          │
├──┼─────────┼─────────┤
│一  │奇異筆叁支        │新北市○○區○○街│
│    │                  │142 巷34號前      │
├──┼─────────┼─────────┤
│二  │十字螺絲起子壹支  │同上              │
├──┼─────────┼─────────┤
│三  │尖嘴鉗壹支        │同上              │
├──┼─────────┼─────────┤
│四  │口紅膠壹個        │新北市○○區○○街│
│    │                  │124 巷與思源路口處│
├──┼─────────┼─────────┤
│五  │阿拉伯數字貼紙叁張│同上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29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