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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8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慶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慶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捌柒捌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陳慶宗前於㈠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5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所示之2 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2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前開㈡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9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0日17時30分許,在其友人萬忠誠位在新北市○○區○○路2 段138 巷1 弄26號之2 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嗣於同日19時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為警查獲,並在上址扣得陳慶宗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878公克)、萬忠誠所有之吸食器1 組(內無毒品),嗣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其於警方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出具前,即犯罪未發覺前,向員警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慶宗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0 年4 月22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宗坦承不諱,又其於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31283)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1/1 /28)、鑑定人鄭宇哲之結文各1 份附卷可稽,又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 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588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5878公克,有該中心100 年2 月8 日航藥鑑字第1000462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萬忠誠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 組(內無毒品)暨照片2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 條 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3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 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經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5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起訴條件符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慶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0 年1 月20日19時許,警持本院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2 段138 巷1 弄26號之2 處所執行搜索,為警查獲,斯時警員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嗣於同日21時23分許,被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六隊接受員警詢問時,即自承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該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偵查卷第6 頁),是被告本件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淨重0.588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5878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2 月8 日航藥鑑字第1000462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係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施用,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已使用之吸食器1 組(內無毒品),雖係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86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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