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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鄭水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5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雅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緝字第五二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並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雅丰共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剪刀壹支、黑色手提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鄭雅丰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七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第一案);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七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第二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第三、四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六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第五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0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第六案);另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第七案);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第八案)。嗣上開各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六六號裁定減刑,並就第一、二、三、四、五罪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另就第六、七、八罪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後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

二、其與藍文祥(已另案判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晚上六時許之夜間(當日之日落時間為下午五時二十分),攜帶藍文祥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支,一同侵入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仁愛街五十三巷十八號「青春龍門社區」住宅之樓梯間,並接續在上址一至四樓住戶門口旁消防箱內,由鄭雅丰在旁把風(追加起訴書誤認為僅鄭雅丰侵入,由藍文祥在外把風),由藍文祥持前述剪刀剪斷連接消防瞄子之水帶後,竊取該消防瞄子(含接頭)得手(數量總計為四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二十元),得手後,藍文祥騎乘車號CLW-132號機車,鄭雅丰騎乘車號672-CFG號機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晚間七時十五分許,二人行經三重市(現改為三重區○○○○路與龍門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路口執勤員警示意停車受檢,二人恐犯行曝光,竟加速往同區○○路方向逃逸。然藍文祥因車速過快,致失控而人車倒地,員警方得對其實施臨檢盤查,並在其機車腳踏板上之黑色手提袋內,起出剪刀及部分竊得之消防瞄子(僅扣得三個,業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而鄭雅丰則趁隙騎車逃逸無蹤。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鄭雅丰於本院準備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鄭雅丰對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藍文祥共同攜帶剪刀一支,於夜間侵入大樓之樓梯間竊盜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藍文祥供述之情節,及被害人「青春龍門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國勇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中央氣象局日出、日落時間表各一紙在卷可稽,且有同案被告藍文祥所有供竊盜犯罪用之剪刀一支、黑色手提袋一個扣案可供佐證。而攜帶兇器竊盜,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有與事主行兇反抗之危險,祇須行竊時帶有兇器,即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要(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判例參照),被告鄭雅丰與藍文祥行竊時所攜帶之剪刀,為金屬材質、頂端尖銳之器物,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自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現已修正為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判例參照)。是被告鄭雅丰於日落後之夜間侵入社區大樓之樓梯間行竊,仍屬「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雅丰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鄭雅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雖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以華總義一字第0九九00一五五0六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生效,除將第一款之構成要件刪除「夜間」,以擴大其處罰範圍外,其法定刑並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要件、刑度,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仍應適「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之規定處斷。被告鄭雅丰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最近一次係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鄭雅丰與被告藍文祥對上揭加重竊盜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鄭雅丰有多次竊盜犯罪之素行,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牟生,與藍文祥共同侵入他人建物行竊,行徑大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介入本案之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不大,但剪斷消防水帶之瞄子,對公安及消防救災影響重大,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剪刀一支、黑色手提袋一個,係共犯藍文祥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用之物,業據共犯藍文祥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水銓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55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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