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智訴字第1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智訴字第13號
- 公訴人
-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3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英傑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英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前曾民國9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6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復於9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1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2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8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6年4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被告與綽號「小鳳」之人就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3 項之罪,既係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光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其犯罪成立要件,則意圖散布而持有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當為其後散布行為所吸收;又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多次重製並販賣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 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品 及 數 量 │ ├──┼───────────────────────┤ │ 一 │電腦主機壹台(含燒錄機貳台)。 │ ├──┼───────────────────────┤ │ 二 │燒錄機壹拾玖台。 │ ├──┼───────────────────────┤ │ 三 │外接式硬碟壹台。 │ ├──┼───────────────────────┤ │ 四 │隨身碟壹個。 │ ├──┼───────────────────────┤ │ 五 │雷射印表機壹台。 │ ├──┼───────────────────────┤ │ 六 │行動電話壹支。 │ ├──┼───────────────────────┤ │ 七 │棉套壹批。 │ ├──┼───────────────────────┤ │ 八 │包裝袋壹批。 │ ├──┼───────────────────────┤ │ 九 │標籤紙壹批。 │ ├──┼───────────────────────┤ │一0│出貨單壹批。 │ ├──┼───────────────────────┤ │一一│廣告DM壹批。 │ ├──┼───────────────────────┤ │一二│空白光碟壹批。 │ ├──┼───────────────────────┤ │一三│重製盜版光碟壹萬捌仟柒佰壹拾參片(含起訴書附表│ │ │所載之盜版光碟壹仟捌佰肆拾參片)。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 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 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萬元以上七 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