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5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15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堯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7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堯仁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項第3 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科刑。爰審酌被告係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竟未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聲請意旨請求論以被告累犯一節,查被告於民國97年8 月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現仍審理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595號駁回被告之上訴,尚未確定),被告先前所犯數罪雖已執行完畢(本院97年度簡字第7332號、98年度簡字第2135號、98年度簡字第9771號),仍不無嗣後與前述案件再定其應執行刑并接續執行之可能,是於本案容有不構成累犯之虞,爰不宣告累犯,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