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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7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77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7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8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9 月17日19時10分許為警查獲前3 日之23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網咖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26 號4 樓緝獲,並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0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對照表。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771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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