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33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3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6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犯罪事實第1 行應補充「吳仁堯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8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347號為不起訴處分書1紙」及「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補充之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經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時間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6119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年○ 月○○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180巷19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思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 月
21日上午11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
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因另案為
警偵查,經甲○○同意後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6 月27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C37689 )1
紙;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被告
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刑案人犯
在監所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