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8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8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國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欽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如附件):
⑴犯罪事實欄一第2-3 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6 號判決有期徒刑9 月」後,補充「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
⑵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 行「竟於民國94年5 月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身分證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更正為「竟於民國94年4 、5 月間某日,在台北市某處,將其身分證交付予綽號『阿進』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⑶證據部分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並供稱『是民國94年4 、5 月間,我有拿我的身分證給『阿進』,隔沒多久他將身分證還給我....有一個女生跟我約在某個公家機關的門口,她跟我說要申請某樣東西,但是我沒有領到統一發票,可能是要申請統一發票,可能是因為公司需要,但是我不知道後續的這些事情... 」』等語明確」。
二、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林國欽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法條修正比較適用如下:
⑴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該條款則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以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修正為均應予分論併罰,故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⑸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⑹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均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動機顯係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目的、手段、所幫助逃漏稅捐金額達新臺幣983,539 元,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復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故就被告之宣告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 元以下罰金: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