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94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94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7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2 行有關林志宏之前科紀錄更正為「林志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1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7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97號、97年度簡字第1947號、97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8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以上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9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