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63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6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738號),被告於受命法官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強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內被告王志強之前科應予更正為「王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9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4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1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8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陳含青」後應補充「(經本院另以100 年度簡字第4632號判處拘役50日)」,及證據補充「被告王志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含青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餘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一己之私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殊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於本案係聽被告陳含青之命行事,非居於主導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