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15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1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竣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6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竣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詎猶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補充更正為「詎猶未戒除毒品,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69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8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另被告於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680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2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2 案復與被告另案轉讓第三級毒品及違反藥事法案件所處之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56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533 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1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現仍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如今復犯本件,足認其前刑之宣告,對其並未發生警惕效用,惟念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於犯罪後願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262號
被 告 鄭竣元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6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竣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
毒聲字第100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692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98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戒
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0年7月31日20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友人住處,以點火燒
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另案通緝中,於100年8月1日為警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竣元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8日出具之UL/2011/
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五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有本署刑案查註資料表在卷可佐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