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41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4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博允原名鄧文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96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博允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藍色圓形錠劑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叁壹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後,應補充「(於本件構成累犯)」、倒數第1 行至第3 行「嗣於同年9 月1 日0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溪頭58巷2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MDMA一粒(淨重0.312 公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年9 月1 日凌晨0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溪頭58巷2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經鄧博允自願同意搜索,為警自其身上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1 顆(扣案淨重0.3120公克,經取樣0.0008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3112公克),而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2 行「業據被告鄧博允坦承不諱,並有扣案MDMA一粒(淨重0.312 公克)、照片2 張」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業據被告鄧博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1 顆(淨重0.3120公克,經取樣0.0008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31 12 公克)、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 張」,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鄧博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62條業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查,本件被告於100 年9 月1 日凌晨0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58巷2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被告方將隨身攜帶之第二級毒品MDMA交警扣押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 、2 、4 頁背面),則此部分縱可認被告係自首,亦係迫於當時已無法逃避之情勢,始坦白犯行,難認具有真誠悔悟,依前揭修法理由,爰不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致死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6129號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所為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微、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1 顆(淨重0.3120公克,經取樣0.0008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3112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9 月8 日航藥鑑字第1004611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而扣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為被告所有,用以包裹毒品,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用,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4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0年度偵字第29622號被 告 鄧博允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住新北市○○區○○路24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博允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38號、99年度易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154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8月28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路某夜店內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元購得第二級毒品MDMA一粒而持有之,嗣於同年9月1日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溪頭58巷2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MDMA一粒(淨重0.312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博允坦承不諱,並有扣案MDMA一粒(淨重0.312公克)、照片2張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04611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MDMA一粒(驗餘淨重0.311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