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71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7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大鈞
吳美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981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易字第418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大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美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大鈞、吳美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楊大鈞、吳美麗等2 人間,就上開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3 罪,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犯上開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3 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所為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查被告2 人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在同一地點,多次聚眾賭博之犯行,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吳美麗前因賭博案件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楊大鈞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而被告吳美麗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1 次因賭博案件經判刑之紀錄,此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 份在卷可佐,被告楊大鈞素行尚佳,被告吳美麗素行不佳,而被告2 人均為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均不思循以正途營生,共同經營俗稱之「六合彩」賭博,助長人民不思正當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經濟,殊無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動機在於牟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和平,經營規模不大,以及被告楊大鈞擔任組頭並實際負責經營六合彩,犯罪情節較重,被告吳美麗僅係基於親情而負責接受賭客之簽單,犯罪情節較輕,但被告吳美麗先前已有2 次賭博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卻仍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楊大鈞所有,且供其與被告吳美麗共同經營本件六合彩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大鈞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第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 押 物 品 │ 數 量 │ 備 註 │ ├──┼─────────┼─────┼────────────────┤ │ 1 │簽單 │23張 │均為楊大鈞所有而供本件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所用犯罪所用之物。 │ │ 2 │傳真機 │4台 │ │ ├──┼─────────┼─────┤ │ │ 3 │計算機 │3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