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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45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楊志雄劉景宜陳海寧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4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榮祥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181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27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榮祥於民國一OO年二月十九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西門出口處,持手機拍攝違規停放該處機車,適謝佳諭與楊珮萱準備騎乘停放該處之機車返回住處,渠等以為黃榮祥對她們拍照已侵犯個人隱私,謝佳諭上前質問黃榮祥是否在對她們拍照,黃榮祥承認其在拍照,謝佳諭進而表示是否要報警,雙方因此發生口角爭執,嗣黃榮祥轉身離去,而謝佳諭亦準備騎乘機車搭載楊珮萱離去時,黃榮祥又走回現場,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背包取出美工刀作勢攻擊在場之謝佳諭與楊珮萱,謝佳諭為避免被攻擊,上前拉住黃榮祥的手而相互拉扯(謝佳諭所涉妨害自由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經楊珮萱勸阻拉開後,謝佳諭見黃榮祥抄錄其機車車號,即挪動身體遮掩車牌時,黃榮祥復對謝佳諭恫稱:妳再過來我就要殺妳等語,而以上述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謝佳諭、楊珮萱,使其等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查被告即上訴人黃榮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陳稱同意列為證據調查等語,復未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顯不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榮祥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手機拍攝違規停放該處機車時與被害人謝佳諭發生口角爭執及拉扯,伊有自背包取出美工刀,並對謝佳諭稱「你再過來,我就殺你」等語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時謝佳諭由十公尺外向伊衝來,伊跟她一開始的位置超過十公尺以上,不可能在照相機拍攝範圍之內,伊當時並未拍攝謝佳諭的機車;伊是被拉扯之後,撞到板橋車站後方的大型牌樓,被反彈之後不得已拿出文具用之美工刀一把出來,且伊被謝佳諭拉扯之後只說過「你再過來,我就要殺你」,因為伊的右肩被拉的非常疼痛,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取出美工刀,喝阻謝佳諭再行攻擊,並無恐嚇之意,伊當時係正當防衛的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手持刀具作勢攻擊謝佳諭、楊珮萱及以言詞恫嚇謝佳諭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謝佳諭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證在卷,核與證人楊珮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本院審理中將證人謝佳諭、楊珮萱隔離訊問,其二人審理中證述被告持刀具作勢攻擊及言詞恫嚇等情,互核相符,參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述:伊與謝佳諭發生爭執時,有自背包取出美工刀,也有對謝佳諭稱「你再過來,我就殺你」等語,足認證人謝佳諭、楊珮萱上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遭被告持刀具作勢攻擊及言詞恫嚇等情,並非虛詞,應堪採信,被告辯稱謝佳諭、楊珮萱二人供詞矛盾,證據價值甚低等節,並非足採;至被告另辯稱謝佳諭於案發後兩小時才到案,顯見其心虛,所供顯為串供之詞等節,惟證人謝佳諭於偵查中指稱警察到住處通知時,伊不在家,等到伊返家時,經警衛告知,伊才趕到警局等語,是證人謝佳諭所述其案發後並未在住處,致員警通知時未立刻至警局接受調查等節,自屬可能,難認與常情相悖,自難以此率認證人謝佳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證情節不實,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故綜合證人謝佳諭、楊珮萱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證情節以觀,本件案發當時被告持手機拍攝違規停放該處機車,謝佳諭、楊珮萱認被告在對她們拍照,感到隱私遭到侵犯,謝佳諭上前質問被告是否在對她們拍照,被告承認其在拍照,謝佳諭表示是否要報警時,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嗣被告轉身離去,而謝佳諭亦準備騎乘機車搭載楊珮萱離去時,被告又走回現場,自背包取出刀具作勢攻擊在場之謝佳諭與楊珮萱,謝佳諭為避免被攻擊,上前拉住被告的手而相互拉扯,經楊珮萱勸阻拉開後,謝佳諭見被告抄錄其機車車號,即挪動身體遮掩車牌時,黃榮祥復對謝佳諭恫稱:妳再過來我就要殺妳等語,應堪認定。至被告當時取出之刀具種類,證人謝佳諭於警詢時僅指稱被告從包包拿出一支刀子等語,並未指出究係何種類刀具,而證人楊珮萱於本院審理中固證述被告當時是拿黑色手把的小刀,與水果刀差不多等語,但該刀具並未扣案,且被告持刀作勢攻擊之過程極為短暫,證人謝佳諭、楊珮萱當時是否看清刀具之種類,顯非無疑,又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堅稱伊當時取出的是美工刀,該美工刀現在還在伊住處等語,復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當時取出之刀具非美工刀,則依現存證據資料,應認被告手持為美工刀一類之刀具。

㈡、復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本件證人謝佳諭於案發當時上前質問被告是否在對她們拍照時,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轉身離去後,即走回現場,自背包取出美工刀作勢攻擊謝佳諭與楊珮萱,而謝佳諭為避免被攻擊,上前與被告拉扯,經楊珮萱拉開後,謝佳諭見被告抄錄其機車車號,立即挪動身體遮掩車牌時,被告又對謝佳諭恫稱:妳再過來我就要殺妳等情,業據謝佳諭、楊珮萱於偵、審中證述在卷,有如前述,則被告手持刀具作勢攻擊謝佳諭、楊珮萱及以言詞恫嚇謝佳諭時,謝佳諭、楊珮萱並未對被告為立即不法之侵害;至被告固供述伊患有「五十肩」,案發當時伊是被拉扯之後,撞到板橋車站後方的大型牌樓,被反彈之後不得已拿出文具用之美工刀等節,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證人謝佳諭、楊珮萱雖分別係二十一歲、二十歲之年輕女子,但謝佳諭、楊珮萱均非身強力壯之人,且其等與被告發生爭執或拉扯過程中並未手持任何工具或器械,被告遽以持刀作勢攻擊及出言恫嚇被害人,自不得認為係排除侵害之行為;又稽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伊當時身上帶很多錢,不知道對方會怎麼對伊,伊才會說那些話(指「妳再過來我就要殺妳」)等語,足徵本件案發當時並未有立即不法之侵害,被告持刀作勢攻擊及出言恫嚇被害人,顯非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據以免除刑責。末查,被告手持刀具作勢攻擊謝佳諭、楊珮萱及以言詞恫嚇方式恐嚇謝佳諭,衡之社會一般觀念,堪認被告係以將危害謝佳諭、楊珮萱之生命、身體之不法惡害意旨通知謝佳諭、楊珮萱,而謝佳諭、楊珮萱因而心生畏懼,亦據其等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足認被告手持刀具作勢攻擊及以事實欄所載言詞出言恫嚇被害人,已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無恐嚇之意,當時係正當防衛行為云云,並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手持美工刀作勢攻擊及以事實欄所載言詞恫嚇被害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持刀具恐嚇被害人謝佳諭、楊珮萱及以事實欄所載言詞恐嚇被害人謝佳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謝佳諭、楊珮萱二人,觸犯二相同罪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謝佳諭、楊珮萱發生爭執,竟即出言及持美工刀恐嚇被害人謝佳諭、楊珮萱,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被告持以恐嚇所用之美工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經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依法宣告沒收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OO 年 十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一OO 年 十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楊文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45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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