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320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 年度聲字第320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丁嘉賓 35歲民.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19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丁嘉賓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嘉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但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丁嘉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除編號3 、編號4、編號7 、編號10、編號11之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99年9月30日晚間9 時47分許至同年10月3 日上午11時35分許間之某時」、「99年10月16日」、「99年11月14日」、「99年11月13日」、「99年11月24日」;編號9 之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99年12月17日」外,其餘均如附表所載),其中附表編號1 至6 曾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770號裁定定執行刑1 年10月、附表編號10至12曾經本院以100 年易字第448 號判決定執行刑拘役100 日,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應執行拘役刑期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編號7 至12所載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6 所載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就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