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48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48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丁嘉賓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0 年度執聲字第2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丁嘉賓因犯如附表所載各罪,所處如附表記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受刑人丁嘉賓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意旨前來。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丁嘉賓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毒品、竊盜等共拾罪,先後為本院判處詳如附表記示之刑期,並均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確定在案(即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3376號【即附表編號1 至3 所載之毒品罪,並於如上確定判決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100年度簡字第3325號【即附表編號4 至9 所載之竊盜罪,並於前述確定判決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另附表編號4之「宣告刑」欄,應更正為:「有期徒刑2 月」《附表原記載:有期徒刑3 月,核係誤繕》;附表編號8 之「宣告刑」欄,則更正為:「有期徒刑3 月」《附表原記載:有期徒刑2 月,核係誤繕》】與100 年度簡字第4981號【即附表編號10所載之竊盜罪】等刑事簡易判決),此據聲請人提出前稱各刑事簡易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皆在卷足證,復有本院查得受刑人最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考。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如附表列載之毒品及竊盜等共拾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並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除併敘應予更正為如上所示情節外,其餘意旨均無違誤,爰酌定受刑人丁嘉賓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且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之規定,併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詳如主文欄所示【本院按:原聲請書同未載明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意旨,附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3 庭法 官 黎錦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