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7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鍾明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明德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且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8年臺非字第5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鍾明德前因偽造文書 (共48罪)、詐欺 (共6罪)、贓物 (1罪)、偽造印章 (共2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訴字第25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 (共29罪)、2 月 (共2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034號判決駁回上訴,嗣該受刑人再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惟因其中關於詐欺、贓物及偽造印章等罪,均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徙刑之罪,不得上訴第三審,復經同院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而關於偽造文書罪部分,則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有前開各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物及偽造印章等罪雖因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惟因其同案偽造文書罪部分現正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則本件第一審判決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23號判決對於受刑人所犯上揭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5 年2 月仍屬有效存在。從而,聲請人對於已定執行刑之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物及偽造印章等罪,重複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