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14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1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徐玉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玉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徐玉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 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42號裁定與另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而聲請人將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定刑,然遭該院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得以與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為由,請求聲請人撤回聲請,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應以附表編號1 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之98年11月30日為基準,定其應執行之刑。故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557 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8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徐玉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查,本件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42號裁定與被告另犯之他案(本院99年度訴字第905 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聲字第3242號刑事裁定書各1 份附卷可參。且該他案之犯罪日期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之後,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905 號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足憑,而無從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上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之結果尚屬有效存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刑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並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1 、2 案件之犯罪事實係由本院於98年10月29日分別判決;而如附表編號3 案件之犯罪事實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月29日判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如欲僅就該3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該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該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案件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管轄法院,自無從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